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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滦县XX公司、徐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海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XX新城燕山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河北XX律师。
被告:滦县XX公司,住所地滦XX滦州镇秦庄北。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经理。
被告:徐X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滦XX。
被告:郑XX,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滦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滦县XX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滦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东升XX)、徐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东升XX、被告徐XX、被告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东升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00元,....利息195934.35元,并自2019年01月09日起至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按年利率5.75%计算,逾期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滦县XX公司、徐XX、郑XX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登记的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住宅等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滦县XX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X-2015-C02、合同编号:LX-2015-C03,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7%,贷款金额10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贷款金额4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原告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X-2015-D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分别采用被告自有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徐XX、郑XX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2015-B0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滦县XX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到期借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余额1300万元。原告对被告借款进行期限调整,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滦县XX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LXZH-2016-qxtz02、LXZH-20l6-qxtz0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5%,贷款金额100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7日全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XX、郑XX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2016-B10,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10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60万元。由于被告滦县XX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对被告贷款1190万元进行期限调整,2017年11月03日原告与被告滦县XX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LXZH-2017-qxtz02、LXZH-2017-qxtz0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金额89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徐XX、郑XX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X-2017-D0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追加个人房地产一套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XX、郑XX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2017-B0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东升XX、徐XX、郑XX辩称,借款和抵押事实存在,我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滦县XX公司签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X-2015-C02、合同编号:LX-2015-C03,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7%,贷款金额10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贷款金额4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原告XX公司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X-2015-D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分别采用被告自有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徐XX、郑XX签定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2015-B0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滦县XX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到期借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余额1300万元。原告对被告借款进行期限调整,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滦县XX公司签定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LXZH-2016-qxtz02、LXZH-20l6-qxtz0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5%,贷款金额100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7日全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XX、郑XX签定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2016-B10,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10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60万元。由于被告滦县XX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对被告贷款1190万元进行期限调整,2017年11月03日原告与被告滦县XX公司签定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LXZH-2017-qxtz02、LXZH-2017-qxtz0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金额89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徐XX、郑XX签定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LX-2017-D0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追加个人房地产一套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XX、郑XX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2017-B02,对被告滦县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利息金额由原来的195934.35元变更为134846.37元,第一项诉请括号内的内容去掉;诉请第四项进一步明确,被告东升XX名下的滦房他证滦县字第201XXXX1972号对应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东升XX名下的唐滦县他项(2015)第00124号,他项权利证书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冀(2017)滦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名对应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唐山XX公司对被告东升XX用于抵押借款的工业厂房及办公用房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用于抵押的相关房产价格为3524.25万元,其中房产现值为310.02万元,土地现值为3214.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欠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升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东升XX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了违约,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徐XX和被告郑XX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因而在东升XX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与东升XX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而在东升XX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应以其各自的抵押物在所担保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依法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的给付并未违反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
XXX元及合同期内未付的利息134846.37元;
二、被告滦县XX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XX自2019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徐XX、郑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对各被告为借款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76元,减半收取计41188元,由被告滦县XX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滦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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