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焕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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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2011)杭萧民初字第3339号

发布者:王焕铨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498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某豆制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原告林某诉被告某豆制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某豆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某豆制品公司的浙AP6F99货车,沿市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某豆制品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 559.80元、误工费33 204元(30 650元/年÷12月×13月)、护理费13 792元(30 650元/年÷360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施救费25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120 030.80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67 000.60元,总损失变更为121 471.60元,扣除某豆制品公司已支付35 440.80元,尚应支付86 030.80元;

  被告某豆制品公司、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施救费、修理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认可6个月;护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补助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某豆制品公司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已为浙AP6F99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P6F99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徐某某系某豆制品公司的职工,涉案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某豆制品公司为浙AP6F99货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豆制品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 440.8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某豆制品公司提供的收条、暂存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的医疗用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用品费发票未载明具体的物品名称,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3 982.30元。

  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 191元(30 650元/年÷365天×300天)。

  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护理费为10 076.40元(30 650元/年÷365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15元/天×102天)。

  5. 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30元。

  7.施救费、修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施救费25元、修理费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3 93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P6F99货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 934.70元,扣除某豆制品公司已支付的35 440.80元,尚应支付68 493.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交纳975元,由林某负担219元,某豆制品公司负担756元。其中某豆制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756元,林某同意某豆制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某豆制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原告林某诉被告某豆制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某豆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某豆制品公司的浙AP6F99货车,沿市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某豆制品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 559.80元、误工费33 204元(30 650元/年÷12月×13月)、护理费13 792元(30 650元/年÷360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施救费25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120 030.80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67 000.60元,总损失变更为121 471.60元,扣除某豆制品公司已支付35 440.80元,尚应支付86 030.80元;

  被告某豆制品公司、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施救费、修理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认可6个月;护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补助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某豆制品公司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已为浙AP6F99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P6F99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徐某某系某豆制品公司的职工,涉案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某豆制品公司为浙AP6F99货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豆制品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 440.8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某豆制品公司提供的收条、暂存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的医疗用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用品费发票未载明具体的物品名称,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3 982.30元。

  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 191元(30 650元/年÷365天×300天)。

  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护理费为10 076.40元(30 650元/年÷365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15元/天×102天)。

  5. 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30元。

  7.施救费、修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施救费25元、修理费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3 93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P6F99货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 934.70元,扣除某豆制品公司已支付的35 440.80元,尚应支付68 493.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交纳975元,由林某负担219元,某豆制品公司负担756元。其中某豆制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756元,林某同意某豆制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经浙江省司法厅许可设立,团队成员有王焕铨律师、金晓鋆律师、陈俊硕士等。王焕铨律师,本所主任,浙江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