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因2010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366.10元、误工费15325元(3065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2554元(30650元/年÷12月×1月)、修理费85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22385.10元,现起诉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急救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2、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因为没有住院,也没有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修理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8时20分许,汪某某驾驶浙ALP666号车辆,在萧山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浙ALP6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汪某某已为原告蔡某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6.10元(不包括汪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7662.50元、护理费2351.2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财物损失250元;共计1432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LP666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329.80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交纳180元,由蔡某某负担80元,曹振发负担100元(已直接支付给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因2010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366.10元、误工费15325元(3065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2554元(30650元/年÷12月×1月)、修理费85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22385.10元,现起诉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急救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2、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因为没有住院,也没有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修理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8时20分许,汪某某驾驶浙ALP666号车辆,在萧山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浙ALP6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汪某某已为原告蔡某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6.10元(不包括汪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7662.50元、护理费2351.2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财物损失250元;共计1432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LP666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329.80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交纳180元,由蔡某某负担80元,曹振发负担100元(已直接支付给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