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焕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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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民间借贷律师案例 (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82号

发布者:王焕铨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81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颜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颜某某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此款由被告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颜某某、徐某返还原告借款150 000元。2.被告谢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颜某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由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颜某某、谢某某当庭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其中证据1、2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而证据3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人对原告与颜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并不知情。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本人与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有固定工作、收入,经济上与颜某某是独立的。另外,据本人所知,颜某某现举债几百万,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就达200多万元,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颜某某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所谓的生意,本人并不知情,而且本人与颜某某之间也无共同的生意。3.颜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多次出入澳门,本人认为其借款是用于赌博。4.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主债务中未约定,不应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欲证明2008年9月到2010年8月,被告多次前往澳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该期间,用于颜某某的赌博。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颜某某、谢某某当庭质证,但是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颜某某从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多次出入澳门,但对被告徐某欲证明的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赌博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

  被告颜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颜某某与徐某于1993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11日,被告颜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期内利息,此款由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经催讨后,至今未收回上述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颜某某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近20次借款,共计借款近200万元。由于颜某某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以上15人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颜某某多次出入澳门。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颜某某、谢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颜某某作为借款人,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颜某某返还借款150 000元、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分析,虽然本案借款形成于颜某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颜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徐某与颜某某共同返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缪某某借款150 000元;

  二、谢某某对颜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颜某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颜某某负担,由谢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颜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颜某某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此款由被告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颜某某、徐某返还原告借款150 000元。2.被告谢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颜某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由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颜某某、谢某某当庭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其中证据1、2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而证据3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人对原告与颜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并不知情。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本人与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有固定工作、收入,经济上与颜某某是独立的。另外,据本人所知,颜某某现举债几百万,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就达200多万元,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颜某某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所谓的生意,本人并不知情,而且本人与颜某某之间也无共同的生意。3.颜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多次出入澳门,本人认为其借款是用于赌博。4.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主债务中未约定,不应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欲证明2008年9月到2010年8月,被告多次前往澳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该期间,用于颜某某的赌博。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颜某某、谢某某当庭质证,但是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颜某某从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多次出入澳门,但对被告徐某欲证明的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赌博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

  被告颜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颜某某与徐某于1993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11日,被告颜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期内利息,此款由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经催讨后,至今未收回上述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颜某某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近20次借款,共计借款近200万元。由于颜某某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以上15人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颜某某多次出入澳门。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颜某某、谢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颜某某作为借款人,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颜某某返还借款150 000元、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分析,虽然本案借款形成于颜某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颜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徐某与颜某某共同返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缪某某借款150 000元;

  二、谢某某对颜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颜某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颜某某负担,由谢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经浙江省司法厅许可设立,团队成员有王焕铨律师、金晓鋆律师、陈俊硕士等。王焕铨律师,本所主任,浙江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