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焕铨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20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
被告王某凤。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同年7月27日王某某以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杭萧民初字第3068号,本院依法将(2011)杭萧民初字第3068号并入本案审理,并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经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11年1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7级。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工伤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39185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进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8日14时在冲床作业时左手被压伤,在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11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1日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原告只为被告缴纳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本案已经过仲裁,现起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各项共计91900元;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针对王某某的诉称提出答辩: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1年5月的养老失业应收明细表,欲证明王某某的工伤保险理赔未办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并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也未提供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第5条约定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代扣社保个人应负部分109.90元;
2、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是2300.69元;
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伤7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数字是对的,但认为社保中个人应负部分的109.90元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中。本院认为原告代扣社保个人应负部分的109.90元应计入月平均工资,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6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11年1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7级。被告伤后住院16天,停工留薪时间为3.5个月,被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0.59元。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5月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裁决。现双方均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月平均工资,因原告代扣社保个人应负部分的109.90元属于被告的工资范畴,故原告提出的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37.07元(2410.59元/月×3.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问题。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亦未提供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08元(2410.59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提出补缴从2006年12起各类保险的诉请,因2007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应以该月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主张补缴从2006年12月起各类保险的诉请,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201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双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二、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 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437.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9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元,合计88 603.15元;
三、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某某补缴2011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瞿 燕 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
被告王某凤。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同年7月27日王某某以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杭萧民初字第3068号,本院依法将(2011)杭萧民初字第3068号并入本案审理,并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经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11年1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7级。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工伤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39185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进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8日14时在冲床作业时左手被压伤,在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11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1日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原告只为被告缴纳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本案已经过仲裁,现起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各项共计91900元;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针对王某某的诉称提出答辩: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1年5月的养老失业应收明细表,欲证明王某某的工伤保险理赔未办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并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也未提供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第5条约定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代扣社保个人应负部分109.90元;
2、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是2300.69元;
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伤7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数字是对的,但认为社保中个人应负部分的109.90元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中。本院认为原告代扣社保个人应负部分的109.90元应计入月平均工资,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6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11年1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7级。被告伤后住院16天,停工留薪时间为3.5个月,被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0.59元。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5月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裁决。现双方均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月平均工资,因原告代扣社保个人应负部分的109.90元属于被告的工资范畴,故原告提出的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37.07元(2410.59元/月×3.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问题。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亦未提供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08元(2410.59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提出补缴从2006年12起各类保险的诉请,因2007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应以该月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主张补缴从2006年12月起各类保险的诉请,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201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双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二、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 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437.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9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元,合计88 603.15元;
三、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某某补缴2011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杭州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瞿 燕 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