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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远波|时间:2020年07月23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43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300元(4300元/月×21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和2018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2年);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待遇11862元(4300元/月÷21.75×15天×2倍×2年);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加班费40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庭审后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3597.14元因其突然离职而未领取;2.原告系自动离职,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3.原告从未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于2018年5月为其缴纳一个月养老保险并非因原告的要求,而是被告自行安排的。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1997年5月27日。
二、工作岗位:XX。
三、工资结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予以认可,即基本工资(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全勤奖+岗位补贴+伙食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其他以《工资表》为准,加班工资以《员工薪酬待遇调整》3.2.2为准,该《员工薪酬待遇调整》载明:“平时加班,在计件工资的基础上,每小时另加6元,周六、日另补12元/小时。”原告对《员工薪酬待遇调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表》未体现原告工资计算标准包含计件工资,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全勤奖+岗位补贴+伙食费。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被迫离职。被告确认其收到《律师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
五、仲裁情况: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3839.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905.6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3839.4元。
原告主张其该月工资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该月工资3597.14元,并提交了原告该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该《工资表》列明的补扣款项一栏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补扣款项一栏显示原告福利补贴为:岗位补贴45元、伙食费150元,应扣项目为:社保14.95元、手续费1元。
原告在仲裁中主张其该月正常工作时间全勤,平时加班45小时,周末加班24小时。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该月正常工作时间全勤,平时加班10小时,周末加班10小时。被告主张原告该月出勤情况以该月《工资表》为准。因原告不认可2018年12月《工资表》载明的出勤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该月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在仲裁和本案中关于2018年12月加班时间的主张自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对其较为不利的主张,确认其2018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全勤,平时加班10小时,周末加班10小时。经计算,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为2821.45元(2200元+2200元÷21.75天÷8时*10时*150%+2200元÷21.75天÷8时*10时*200%+45元+150元-14.95元-1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3839.4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3839.4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00元。
原告的社保缴交记录显示,其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5月缴纳一个月养老保险后,自2018年6月开始又未再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称2018年5月缴纳养老保险是因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才予以缴纳当月养老保险,但之后又未再缴纳。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8年5月份缴纳的养老保险系被告公司的统一安排,之后由于被告公司经济困难便未再缴纳。对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所称2018年5月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是其多次要求的结果,应予采信,即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后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计算,其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85.85元,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1997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4600元(4300元/月*22月)。原告诉求的903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七、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05.65元。
原告于1997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应享有的年休假共29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上述期间有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
结合原告的离职时间、工资结构及《工资表》,本院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为2214.62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905.65元(2214.62元/月÷21.75天/月*29天*200%)。
八、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中列明了其加班时长及加班工资金额,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工资表》列明的各项数据的认可,被告已按照《工资表》载明的金额足额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律师费: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3839.4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00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05.65元;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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