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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阳XX等与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远波|时间:2020年07月23日|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葛XX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547784元(死亡赔偿金450725元、丧葬费2672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被告负担诉讼费;
2.事故责任及过程:2019年1月22日,被告葛XX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莞市XX镇祥鸿农批城XX段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与前方同方向步行中的原告亲属阳XX发生碰撞,造成阳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事发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4.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阳XX,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口,事发时年满69周岁。原告阳XX、阳XX、阳XX、陈XX分别是阳XX的长子、次子、女儿以及妻子。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2009年开始,阳XX与原告阳XX一直居住在东莞市XX××大道西××商住楼××房;(2)2012年和2015年,原告阳XX分别与东莞市XX公司签订3年和5年的租赁合同,并提交相应的水电费通知单佐证;(3)2010年9月份,原告阳XX办理了东莞市XX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3幢商住楼2004房的房地产证;
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阳XX的儿子阳XX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阳XX作为原告阳XX的父亲,跟随原告阳XX在东莞市居住生活合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0975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1年=450725元;
6.丧葬费:原告诉请2672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阳XX开设的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佐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3人10天并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8258元/年÷365天/年×10天×3人=4788.33元;
10.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裁判结果
死者阳XX相对于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原告方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葛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葛XX承担的10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
以上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35237.33元,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425237.33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共需赔付原告535237.3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葛XX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阳XX、阳XX、阳XX和陈XX535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驳回原告阳XX、阳XX、阳XX和陈XX对被告葛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阳XX、阳XX、阳XX和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63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4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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