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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清县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建国|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4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吴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开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6日,XX公司申请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更换为苏XX,2019年7月10日第三次开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吴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整改费用362872.25元;2.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9月14日XX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XX公司每日按照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中XX一期景观区石材铺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双方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协商未果。2017年11月6日,被告申请组织验收。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被告施工出现很多质量问题,还有部分未完成工程。被告未按照要求整改,并明确表示不再整改。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第三方预算需整改费用199992.9元,未完成工程量为18377.4元。
XX公司辩称,1.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经多次应XX公司要求完成验收后的维修施工,XX公司主张整改费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就工程变更项目达成一致,XX公司要求支付未完成工程量所需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未按时完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9202元(不包含质保金30000元),中心广场石材防护费20934元,中心广场影壁景墙变更费用15732元,垫付的镜面水池万能撑材料款1470元,前述费用共计307338元;2.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5636.66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因延期窝工、停工损失97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中XX一期景观区石材制装工程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石材并开展销装工作,合同总价为XXX元,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水电免费到厂,进度款支付含工、料,以压一车方式计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完毕石材铺装工程,截至2017年11月21日,XX公司尚有如下工程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69202元(不含质保金30000元和XX公司工地现场没有作业面未输装的安装费),中心广场石材防护费用20934元;中心广场影壁景墙变更费用15732元,垫付的镜面水池万能撑材料款1470元。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石材铺装工程,为了争取XX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了部分施工部位,并将完善后的施工部位致函给XX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XX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此外,由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XX公司迟迟无法开工建设,造成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导致XX公司产生直接损失97200元。
XX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1.涉案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和结算,不存在拖欠所谓剩余工程款269000余元的费用;2.新增工程款40000余元,其中中心广场石材防碱处理增加费用20934元是XX公司本身应尽的成品保护责任,其余款项如确属验收合格,同意在结算中予以支付;3.XX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在证据交换期满时提出,现在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4.XX公司提出支付窝工等费用90000余元,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监理通知、石材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中XX一期景观石材铺装工程有关处理竣工验收未合格项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XX一期景观附属工程整改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主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中XX一期景观区石材铺装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据XX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委托唐山XX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观感效果,其中一部分为质量通病,一部分为严重质量缺陷,并提出修复建议。XX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1.该鉴定没有按照《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石材拼缝标准进行鉴定(合同约定拼缝标准为1mm-1.5mm);2.该鉴定只对“严重超差部位”、“明显缺陷”部位提出修复意见,对非严重超差部位和非明显缺陷部位没有提出修复意见。鉴定人员认为非严重超差部位和非明显缺陷部位无需修复是错误的。XX公司认可《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XX公司提出的拼缝不得大于1mm-1.5mm属于明显加重XX公司责任的不合理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该石材铺装工程经过监理单位验收,且XX公司已经按照XX公司提出的所谓的工程问题完成了整改,XX公司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铺装工程。本院认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石材拼缝为不得大于1mm-1.5mm,通过双方约定工程石材的品质、价格及施工人员资质,该工程石材缝隙不得大于1mm-1.5mm不能实现,结合施工中监理验收情况及专题会议纪要等材料均未提出石材缝隙不得大于1mm-1.5mm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石材缝隙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中XX一期景观区石材铺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作出,鉴定维修工程造价为362872.25元。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XX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错误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作出当然也是错误的,造价明显偏低。XX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作出,但是与《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工程质量范围严重不符,造价范围严重超出原有工程量。经XX公司申请河北XX公司委派鉴定人宫X出庭接收质询,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人员两次现场勘查,并与唐山XX公司沟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因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XX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未完清单》,XX公司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XXX万元,因有部分增项,总共工程量是XXX万元,未完成的工程量是3276元。经查,该证据中未完成工程量16721元,结合《会议纪要》第二项XX公司对未完成工程量不存在异议的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XX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变更函》,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经查,1.关于中心广场石材防碱处理增加费用20934元,依据《会议纪要》第四项记录“关于石材成品保护是XX公司本身应尽的成品保护责任不存异议”,该费用不应认定为增项费用;2.关于水景影壁墙变更饰面做法,增加费用15732元,各方会签手续齐全,应当认定为增项费用。XX公司垫付的镜面水池万能撑材料款1470元,已经实际支付,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XX公司与永清县XX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承包了“中院·龙郡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5月3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协议》,XX公司将其承包的“中XX一期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中景观区石材铺装工程分包给XX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XXX元为固定价款,甲方要求增加的内容及设计变更经过甲方董事长认可后可并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30000元保修金,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要求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石材不得有色差,石材拼缝不得大于1mm-1.5mm。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到6月30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7月,经工程各方会签,对工程水景影壁墙饰面做法作出变更,增加施工费用15732元。因部分工作面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工期延长,至2017年9月20日竣工。2017年10月8日,XX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提出34点整改意见,XX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完善,2017年10月20日,XX公司再次验收并提出新的整改意见,XX公司进行了整修。2017年11月6日,经永清县XX公司委托,廊坊市XX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了专项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17年11月10日,经XX公司申请在永清县XX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了“中XX一期景观石材铺装工程有关处理竣工验收未合格项专题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永清县XX公司、永清县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廊坊市XX公司,会议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参会各方签字。《会议纪要》约定:“经验收后发现有部分不合格项,XX公司对廊坊XX公司提出未完成项不存在异议,对关于石材成品保护是XX公司本身应尽的成品保护责任不存在异议,廊坊XX公司对石材铺装工程施工资料评定不合格,XX公司应当提出整改方案及时返修,XX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对涉案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如不能完成所造成的损失由XX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因现场条件暂时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商业街南侧、东侧小圆路与汽车坡道接驳位置,银杏树池部位待施工现场具备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通知XX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内容”。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XXX.22元,XX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6721元。因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争议,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XX公司提出反诉。经本院委托,唐山XX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观感效果,其中一部分为质量通病,一部分为严重质量缺陷,并提出修复建议。后河北XX公司依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维修工程造价为362872.25元,XX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XX元,工程增项款15732元,垫付万能撑材料款1470元,工程款总额XXX元,扣除未完成工程价款16721元,XX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XXX元,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XXX.22元,因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XX公司未要求XX公司进行维修,主张赔偿修复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30000元保修金不再扣除,故XX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05246.78元,应当支付给XX公司。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造价362872.25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依据鉴定意见赔偿362872.2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施工拖延是由于施工质量与部分施工面条件不具备等双方原因共同造成,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情节相当,双方不再互相赔偿违约损失及利息。因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鉴定费用80000元应由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XX公司维修整改费用362872.2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XX公司鉴定费8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XX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工程款305246.7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XX公司1376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28元,由永清县XX公司负担4050元,由XX公司负担58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永清县XX公司负担2808元,由XX公司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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