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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建国|时间:2020年07月22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廊坊市XX公司与被告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廊坊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黄XX、被告廊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粉末涂料原材料,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XXX、9800、消光钡、HAA等原材料,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上述原材料,原告已经将被告采购的材料交付被告,累计货款XXX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署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467000元。后被告归还15000元,还欠452000元。被告张XX个人自愿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XX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我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故我对公司欠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廊坊XX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原材料,累计价值XXX元,被告廊坊XX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供货方)与被告廊坊XX公司(需方)签署两张《2015年用货明细》,注明到期未付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利息结算给付供货方,并承担律师诉讼费用。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廊坊XX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廊坊XX公司欠原告货款467000元,被告张XX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填注其身份证号。后被告廊坊XX公司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452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河北XX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用货明细》两张、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对账单后,被告在原告催要时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且双方签订的用货明细注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付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廊坊XX公司向其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XX对被告廊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设定了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张XX对被告廊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辩称其对公司该欠款不予承担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廊坊XX公司签订的用货明细注明到2016年1月1日前被告未付清货款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回货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廊坊XX公司给付其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廊坊XX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XX公司支付货款45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XX对被告廊坊XX公司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XX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2780元,由被告廊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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