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顾颖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10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田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5万元。原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不会断催要,被告在2019年6月21日现金汇款归还5万元,在2019年6月24日转账归还5万元,尚余借款10万元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田X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的钱是被告与XXXX合作的ACCA项目的合作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适格的主体应该是XXXX,就这个合作项目来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X原系河海大学教授,2015年退休后返聘。案外人XXXX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永创培训中心)与河海大学于2012年签订了《培训项目委托合同》1份,约定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河海大学委托永创培训中心举办ACCA培训班,案外人胡XX系永创培训中心的联系人,由此与被告田X认识。原告刘X与胡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刘X从其中国XX银行账户分三次,每次50000元转账给田X,转账摘要信息中载明“借款”。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刘X再次从其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田X,转账摘要信息仍载明“借款”。2019年6月12日,胡XX因催要借款与田X通话,对话中,当胡XX陈述“是这样哦,但是我借这20万块钱给你,实际上当时我真的是给你急用的,那个时候你说到年底就给我,结果到现在,再到10月份就已经三年了”时,田X回答“是”,胡XX问“我也不知道你拿去是投资的你说是不是”后,田X回答“对”,并在对话中田X承诺做一个还款计划以解决纠纷。后田X归还了10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9年6月24日存入原告账户,另外5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跨行支付至刘X持有的中国XX银行账户,摘要信息为“给胡XX转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提交的民事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份、电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对话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田X否认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培训项目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学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田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河海大学与永创培训中心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项目合作的事实。田X认为原告刘X转账给其的20万元系其个人与永创培训中心在河海大学项目结束后另行达成的合作项目的风险金及劳务费,但田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田X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刘X虽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合意,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原始的“信息摘要”及田X在与胡XX通话中的表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对该20万元系出于借款的合意,且借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年底。对于被告田X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本不认识,所以不可能存在借款合意的辩称,本院认为,田X与胡XX基于合作项目认识,胡XX与原告刘X系夫妻关系,且胡XX明确表示,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刘X,故本院认为原告刘X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要求田X返还,主体适格,本院对田X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