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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颖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XX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本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3日裁定准许,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8月27日,本案证据交换。2019年9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律师、顾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6年起,原告向XXX(以下简称“M公司”)出口电动自行车并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货代业务,交易习惯为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被告再将货物电放与M公司。2018年5月,M公司分别向原告采购XXX总价45500美元及37422美元的电动自行车,交易条件为预付10%定金,尾款90%见提单副本后支付。同年6月12日,原告发送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前述货物出运货代事宜。被告于6月22日发送编号MGL220XXXX4270承运人为SILVERFREIGHTINC(以下简称“S公司”)的提单样本与原告,货物于6月28日装船出运由中国上海至美国长滩。同年8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开具的货代费用发票汇付被告货代费用人民币3070元。后原告因未收悉货物尾款多次催问被告货物情况,被告于12月12日告知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再次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正本提单并要求不得无单放货,但被告对此均不予回应,后经原告查询S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前述货运代理业务中违反基本义务且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其失去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全部货款,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4346.50美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5日(货物到港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证据公证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仅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代理订舱事宜,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代理事宜相符不应扩大;2、被告仅发送原告提单样本以供确认不代表其签发涉案提单,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无单放货之相应权利;3、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报关单仅系打印件且与装箱单、发票等记载金额不符,而被告非涉案货物贸易相对方无法知悉货款收悉的具体情况,且货款存在跨年度逾期结算情形;4、被告已根据原告委托完成代理订舱事宜,并选择了具备相应资质的境外货代企业进行合作,且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而原告直至货物出运后半年左右才向被告询问货物情况,其自身存在严重疏忽及过错。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QQ聊天记录(公证件)、合同确认邮件(公证件)、编号BSK717&720订单(公证件)、国际结算贷记通知(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向M公司出口价值92638.50美元的电动自行车;2、货运托书(公证件)、提单样本(公证件)、货代费用发票(公证件)、银行流水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电子邮件(公证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足额支付代理费用;3、催款QQ记录和电子邮件(打印件)、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件),以证明原告因未能收到货物尾款向被告反复强调不能放货,但被告确认已放货并拒不出具正本提单;4、往来电子邮件及电放记录(公证件),证明原、被告间以往业务交易习惯为原告出具电放保函后被告电放货物;5、公证书及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和M公司及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习惯、流程等情况;
被告对证据1中的QQ聊天记录、合同确认邮件及编号BSK717&720订单仅认可公证形式的真实性,但认为聊天记录及邮件中的人员身份不明,所载货物数量、金额亦与原告其他证据不符;对证据1中的国际结算贷记通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贷记通知所载账号、金额与原告其他证据不符,报关单仅系打印件且涉案货物由原告自行申报出口,所载货物数量、价值亦与原告其他证据不符;对证据2中的货运托书、提单样本、货代费用发票、银行流水单、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但对电子邮件仅认可公证形式的真实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中的催款QQ记录和电子邮件不予认可,对往来电子邮件仅认可公证形式的真实性;对证据4仅认可公证形式的真实性,但认为单票货物的业务操作模式均具独立性,不具参照适用形成交易习惯之基础,亦无法完整呈现相关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相关证据公证所致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QQ聊天记录、合同确认邮件、编号BSK717&720订单均经公证,国际结算贷记通知系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1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虽系打印件,但所载运输工具名称、集装箱编号、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可与证据2中的货运托书及提单样本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均系原件或已经公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3中的催款QQ记录和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证据4均经公证,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委托书(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仅代理涉案货物出运订舱事宜,其并非涉案提单的签发人或抬头人;2、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仅系代理服务费;3、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开具的发票支付货代费用;4、提单(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提单未载有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信息,被告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5、无船承运人备案查询(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并非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6、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以证明被告仅从事货运代理业务;7、货运代理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与提单抬头所示的S公司订有协议,被告是该公司在我国境内的货运代理人;8、S公司无船承运人备案查询(打印件),以证明S公司系经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被告选择了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合作;
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承运人S公司之代理人更无权扣留涉案正本提单,且S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被告履行涉案货代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7、8均不予认可,认为S公司即便真实存在亦非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6虽均非原件,但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7虽系原件,但系被告与境外S公司签订未经公证认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打印件,且S公司是否系美国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8年5月,M公司向原告订购电动自行车自中国上海出口至美国长滩,订单编号BSK717,装船期30天至35天,预付款10%,90%尾款见提单副本支付。同年6月,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及托书委托被告代理订舱出运前述订单编号BSK717的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发送编号MGL220XXXX4270提单样本与原告。该提单样本抬头显示的承运人为S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M公司;船名航次KOTACABARV0038E;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美国洛杉矶(长滩);集装箱编号WHLUXXX;货物描述为209箱、毛重6335公斤的电动自行车;运输条件为整箱货堆场至堆场(FCLCY/CY);运费到付;2018年6月28日签发于中国上海。同年6月19日,M公司通过银行汇付原告订单编号BSK717/720/721合计13000美元的预付款,原告当庭确认其中8292美元系涉案订单编号BSK717的预付款。
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0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据被告开具的账单记载,前述货代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订舱费人民币500元;THC费人民币1250元;文件费人民币500元;AMS费人民币200元;VGM费人民币170元;操作费人民币200元;电放费人民币200元;设备交接单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付被告前述金额货代费用。
2018年12月,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明确涉案货物不得电放并索要正本提单,但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提单样本所示正本提单与原告。涉案货物编号XXX出口报关单所载的申报日期2018年6月25日;出口日期2018年6月29日;成交方式XXX;货物总价82922美元;运输工具名称、集装箱编号、货物品名、件数、毛重与前述提单样本记载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使用、原告未就涉案货物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或通知、S公司及被告均非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
本院认为:
原告向被告发送托书委托被告代理订舱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完成相关订舱事宜后亦向原告收取了订舱费、THC费、文件费、AMS费、VGM费、操作费、电放费、设备交接单费等货代费用并开具发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受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应按照约定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谨慎办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
被告在接受托运人原告的委托办理订舱出运涉案货物事宜后,理应按原告的请求交付其所取得的提单。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发送涉案提单样本后并未实际交付该样本所示正本提单。此后,在原告明确不得电放涉案货物并向被告索要正本提单的情形下,被告亦未交付正本提单,且在未收悉任何原告电放保函或通知的情形下,涉案应当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使用,致使原告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导致无法收回全部货款。被告对其处理涉案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涉案提单样本所示承运人S公司及被告自身均非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而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此造成委托人原告损失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涉案货款损失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现已查明涉案出口报关单所载货物XXX总价为82922美元,而原告已收悉预付款8292美元则应予以扣除,故涉案原告货款损失计74630美元(82922美元-8292美元)。涉案货物于2018年6月下旬实际出运,原告在明知与M公司约定货物90%尾款见提单副本支付的情形下,未在货物出运当时及稍后即向被告请求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而至同年12月方才向被告明确不得电放并索要正本提单,其自身对于货物控制权及运输单证的主张亦存有疏忽懈怠。综合原、被告实际履行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之具体情形,被告应承担原告货款损失74630美元相应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货款损失计48509.50美元(74630美元*65%)。
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之利息损失,其以美元币种结算并诉请赔偿涉案货款,故以货物到港之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境内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但应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为妥。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应依法按照胜负比例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而相关证据公证费系原告诉讼所致成本,原、被告并未就此费用承担事先达成任何约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XX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8509.50美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境内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常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3221元,由原告常州XX公司负担人民币5617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州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顾颖,专职律师,法学学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在校期间成绩优异,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4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