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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判定合同无效

发布者:王海生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7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鹏城二期统建合作建房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统建楼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街道**社区按原深圳市规划局滨海分局审核划定给原告的统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宅基地),被告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兴建房屋。按上述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原告分配18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行协议保证金500元。原告认为上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1.涉案《**统建合作建房协议》涉及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原告所称的集体所有宅基地。根据深圳市城市化进程,龙岗区居民自2003年10月30日起已经依法转为城镇居民,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也转为国家所有。2.上述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如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应先行就土地性质提请人民政府确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统建合作建房协议》,因原告属于深圳市**街道**社区原村民未建房户,可享受480平方米的建房指标,原告提供该建房指标,被告投入资金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占180平方米,其余面积归被告永久使用及支配。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至今尚未取得建房用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街道**社区原村民,其在政府进行城市化转地过程中获取480平方米建房指标,原告以该建房指标作为投入,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由原、被告按比例分配。因获取上述建房指标取决于原告的特定身份,属于福利性质,原告转让该建房指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合作建房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苏玉婵与被告陈晓亮所签订的《**统建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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