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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定合同未履行的后果,是用金钱和自己的信用买单

发布者:王海生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1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模具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模具产品,合同总金额为60,000元,模具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日第二日起30天内,另约定,被告违约,则需承担不超过合同总标的20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模具款3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依约为原告制作模具。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模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模具定作合同》一份,代表原告签约的为其法定代表人曾雍柏,代表被告签约的为其法定代表人胡全华。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模具一批,合同金额为60,000元;模具完成期限为签约日第二天起30天内;付款期限为正式签订合同后付模具款50%,模具最终验收合格且经原告出具《模具验收报告》后付清尾款;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模具制作及送样,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延后15天交付的,赔偿方式由原、被告协议解决,赔偿额度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0%。2014年9月25日,曾雍柏用其个人账户向胡全华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前期模具款后,并未如期加工及交付模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具定作合同、转账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前期模具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模具,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模具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已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占用模具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这一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5,000元,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模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597元,由被告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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