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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世强、刘长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06月27日 | 发布者:冯小燕 | 点击:13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李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四哥”、“四娃”。2005年8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三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和成,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青海,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绰号“胖子”、“小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燕,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李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陈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刘某、李某、陆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在与李某、刘某电话联系好李某购买冰毒一事后,由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阳海景怡居民小区北区19幢处,以20000元价格将20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2.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赵刚携带冰毒到平湖去贩卖,因没有找到购买毒品冰毒的人而返回嘉兴,在嘉兴市建国路处,被告人刘某将9克多冰毒贩卖给赵刚。3.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嘉兴市水果批发市场处以1600元将1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4.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陆某将10克冰毒送到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崔某家,以1700元价格贩卖给崔某。5.2013年8月某天,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酒店将8克冰毒贩卖给崔某。被告人郑某共贩卖冰毒225克,刘某共贩卖冰毒209克,李某共贩卖冰毒208克,陆某贩卖冰毒10克。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李某、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第1、3起事实没有异议,对第2起辩解其不清楚刘某是否贩卖冰毒给赵刚。

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第1起郑某贩毒200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2、3起事实不能成立,指控第2起事实只有赵刚的证言证明向刘某购买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且郑某除了第1起事实中交由刘某给李某的毒品外,并无其他毒品交给刘某;指控第3起事实中,郑某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述变化很大,无法与买家王某的说法印证,且该起毒品来源不清;郑某并非主动出售毒品,而是在李某的要求下出售,贩毒情节并非很严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刘某否认第2起指控其贩卖9克冰毒给赵刚的事实,且辩解指控第1起郑某让其带一包东西给李某时,其不知道这包东西是冰毒。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第1起被告人刘某贩卖冰毒200克不能成立,刘某不知道那包东西是毒品,不明知郑某和李某之间在进行毒品交易,故刘某缺乏贩毒的主观故意;指控第2起刘某贩卖冰毒9克缺乏事实依据,该事实仅赵刚的证言予以证明,系孤证,刘某一直没有供述,郑某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综上,要求宣告刘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提出,指控第1起其受他人之托向郑某、刘某购买冰毒时,并不知道所购的这包东西是冰毒;第4起其指使陆某将10克冰毒送给崔某,并非贩卖;第5起其系帮棋牌室的人带货。

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第5起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贩毒数量有误,其中第4起指控陆某将10克冰毒贩卖给崔某证据不足,李某主观上是要将该10克冰毒送给崔某,不是贩卖;李某购买冰毒200克,除了上述送给崔某的10克外,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贩卖了其余190克冰毒,故这些冰毒不应计入贩毒数量;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陆某提出,其受李某指使带东西给崔某,并不知道所带东西是冰毒。

陆某的辩护人对指控陆某贩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属于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李某、刘某电话联系好李某购买冰毒一事后,由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阳海景怡居民小区北区19幢处,以20000元价格将20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单,证实郑某于案发期间在广东省中山市与李某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刘某于案发期间与李某有手机通话记录,与郑某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2.被告人郑某供述,其到广东找上家购买冰毒,并让被告人刘某在嘉兴接收冰毒,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冰毒,其指使刘某给李某200克冰毒,刘某收了李某20000元。3.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下旬向郑某购买200克冰毒,由于郑某在广东,郑某就安排其找刘某取货,其就到嘉兴市阳海景怡居民小区向刘某拿了一包黑色垃圾袋装物品,内有200克晶状体冰毒,其将20000元交给刘某。4.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26日应郑某的要求,将租房沙发里一包垃圾袋装的固体物质拿下楼给李某,并收取了20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郑某、刘某、李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受郑某指使带一包东西给李某时,并不知道包内物品是冰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并结合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在受指使交接冰毒和毒资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交易,刘某就其主观故意所作辩解不仅与其他证据相悖,亦不符常理,故对辩方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该起事实中,其受他人之托向郑某、刘某购买冰毒时,并不知道所购的这包东西是冰毒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不符,其推翻前供亦无可信理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李某购买的200克冰毒中,除了送给他人的10克外,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贩卖了其余190克冰毒,故这些冰毒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所购入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毒数量,且客观上李某有将冰毒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二)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嘉兴市水果批发市场处,以1600元价格将1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7日到嘉兴市水果批发市场,以1600元价格向被告人郑某购买16克冰毒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7日跟随王某开车出去,途经嘉兴时王某打电话联系他人,之后有人上车与王某交谈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7日下午开车到嘉兴市水果批发市场接郑某回租房。4.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董某分别辨认王某的情况。5.被告人郑某当庭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毒品来源不清,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对贩卖给王某冰毒的数量有过不同的讲法,但在其他基本犯罪情节上供证之间能够印证,且公诉机关已就供证数量不一致作就低指控,郑某亦当庭予以供认,故辩护人就该起证据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三)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陆某将从郑某处购买的200克冰毒中的10克冰毒送到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崔某家,并以1700元价格贩卖给崔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某晚,其向李某购买冰毒,李某就叫陆某将10克冰毒送至其家中,其付给陆某1700元。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30日从陆某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3.辨认笔录,证实崔某辨认李某和陆某、李某和陆某分别辨认崔某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陆某对该起事实多次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主观上是要将该10克冰毒送给崔某,并非贩卖的意见,经查与崔某的证言和陆某的供述不符,且李某此前曾将冰毒贩卖给他人,此次指使陆某将冰毒给崔某时并未表示要赠送给崔某,更何况陆某已经收取了崔某支付的毒资,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某辩解其受李某指使带东西给崔某,并不知道所带东西是冰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对明知是冰毒而受李某指使带给崔某,向崔某收取1700元的事实有详细的供述,且讲到是案发前几天李某从外面带回的一包东西,是塑料袋装的晶体状东西,李某说是冰毒,对此李某和崔某的供述也予以印证,故陆某的辩解不仅与其本人的前供及证人证言、同伙供述不符,也与情理相悖,不予采纳。

(四)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酒店内将8克冰毒贩卖给崔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某天,其到平湖市白金汉爵酒店一房间内,以1800元向李某购买了8克冰毒。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平湖市白金汉爵酒店卖给崔某冰毒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崔某和李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关于李某辩解该起其系帮棋牌室的人带货,不是贩毒的意见,经查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综合证据:1.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某、刘某、李某处分别扣押一部手机,从陆某处扣押一部手机及1700元现金。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搜查被告人郑某住处阳海景怡北区19幢203室时,在客厅沙发旁发现一只吸毒用的冰壶。3.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接受材料清单,证实建明公寓别墅B9号201室在案发期间由被告人刘某承租,之后房东李某打扫租房,发现有一个电子秤。上述扣押的物证照片(电子秤、冰壶各一个、手机若干)均经当庭出示。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尿检检测样本结果是吗啡、冰毒呈阳性。5.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陆某入嘉兴看守所时健康检查无殊。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前科和释放时间。7.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对于起诉指控的第2起事实,即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赵刚携带冰毒到平湖去贩卖,因没有找到购买冰毒的人而返回嘉兴,在嘉兴市建国路处,被告人刘某将9克多冰毒贩卖给赵刚。该起事实由于被告人刘某一直予以否认,郑某虽有过笼统的供述,但庭审中又称不清楚刘某是否贩卖冰毒给赵刚,故该起事实仅有赵刚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16克,被告人刘某受郑某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被告人李某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8克,被告人陆某受李某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郑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受指使参与贩毒,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李某、陆某的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郑某的辩护人要求对郑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理由不足,刘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刘某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把、冰壶一个、手机四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虞 峰

代理审判员 何 筠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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