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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阳、桑飞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06月27日 | 发布者:冯小燕 | 点击:17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善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化名:“刘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燕,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化名:“王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明,浙江省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灵龙,浙江省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文某(化名:“李琳”),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化名:“程辉”),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化名:“陈朋”),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斌”),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386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七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起诉书中认定会员费和好处费,不应计算入诈骗金额。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且其家属准备尽自己努力退出部分赃款。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桑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桑某在股份占比和金额分配最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对本案诈骗金额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其中好处费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从事的工作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退赔。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其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后来加入的。孙某某实际诈骗金额是收取的两次会员费7600元,诈骗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就低认定。被告人有退回犯罪所得的意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诈骗金额就低认定,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其诈骗金额为1500元,非法所得7000元,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认罪。综上,根据量刑规则,公诉人量刑建议过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起,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经事先商量决定以介绍股票信息业务为名实施诈骗。为此,三人制作了虚假网站,购买了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租赁杭州市江干区伊萨卡国际城浩泽园4幢3301室作为办公地点。随后三人雇用被告人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为工作人员,上述被告人通过“一线”、“二线”、“三线”逐级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具体步骤为:“一线”人员即被告人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然后以介绍股票信息为诱饵引被害人上钩,随即要求被害人支付加盟公司的会员费;“二线”人员即被告人曹某冒充操盘手,向“一线”诈骗成功的被害人推荐股票,并要求被害人交纳好处费及公司项目股的报名费;“三线”人员即被告人桑某冒充财务经理,向“二线”诈骗成功后的被害人收取项目股的验资费。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汪某某有时负责将骗取的钱款从银行中取出,作为公司获利统一分配。

现查明,被告人曹某、汪某某、桑某等人以“浙江国海私募有限公司”、“浙江海通私募有限公司”等虚假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等人钱款共计38609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28日至9月22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保证金、验资费等共计175576元。

2、2014年8月5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会员费3800元。

3、2014年8月14日至9月24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报名费、验资费等共计66100元。

4、2014年8月25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取会员费500元。

5、2014年8月26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取会员费1200元。

6、2014年9月5日至9月24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郝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报名费、验资费等共计62659元。

7、2014年9月12日至10月21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邵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报名费、验资费等共计71259元。

8、2014年9月20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会员费1200元。

9、2014年10月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安某甲处骗取会员费3800元。

另查明,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退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邵某、王某、安某乙陈述,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搜查笔录,笔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相应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诈骗金额有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至于会员费和好处费系被告人共同诈骗所得,理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中。故本案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其参与的诈骗金额承担共同的责任。故对此所提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彭文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386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桑某、汪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电脑、手机、电话机、银行卡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九、退赃款300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赃款继续向各被告人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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