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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的司法民

发布者:贺永德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629人看过

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的

司法为民

(法域忠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发展规律的科学总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也是科学化、理性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精辟表达。

社会主义法治的最核心的特征就是人民性。这个人民性就是要把中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参与主体和推动力量。我们的法治事业并非少数法律精英的专门活动,而是依靠人民,属于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事业。所以,我们的司法是为最广大的中国人民的利益服务的,简而言之,就是司法为民。

一、我们的人民司法必须是能动地服务于民,否则不能显示其人民性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民性决定了我国司法同样具有鲜明的人民性,这个人民性的基本内涵是:人民司法来源于人民,为人民服务。要实现这个特性,就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司法的专业性与人民性的关系,而实现人民性的根本方法与途径就是大力增强司法的能动性。

二、司法的能动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目的上,不仅满足于个案的定纷止争,而要努力实现以个案正义来促进社会问题的全面解决。

2、从过程来看,应积极主动地为当事人提供好各种诉讼服务和便利,以及有效地参与途径。

2、从技术上,应当在案件审理中克服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要强调能动地解释法律,做好法律推理,实现普遍正义。

三、正确处理好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

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并不矛盾,而是内部和谐、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

1、司法的被动性强调的是司法中立,不告不理,司法能动性强调积极主动地为当事人群众的诉讼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2、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不因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而动摇。司法的被动性是坚持不告不理,法官中立,法官不得成为一方当事人诉、辩的助手;司法能动性是积极主动地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法律知识、渠道和便利,以帮助他们减少和避免讼累。

3、司法能动不是司法盲动,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可逾越

司法能动不能突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基本原则。一是不能逾越司法权的功能去行使相关权力,二是不能背离了正义这样一个根本目的,去行使职权。

总之,我国的司法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的人民司法,其鲜明的人民性决定了其必须发挥好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能动性。同时必须从司法公正这个宗旨出发,兼顾司法的被动性(即司法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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