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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委托人雷*玉、雷*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案

发布者:吴春林主任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玉,女,1975年生,住祁阳市。

原告:雷*威,男,1998年生,住祁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男,汉族,1980年生,住祁阳县。

原告雷*玉、雷*威与被告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雷*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玉、雷*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雷*玉车辆等损失费14185元、公评费3000元、公评差旅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交通等费用2065元,共计194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雷*威误工、陪护、医疗、后续治疗、营养、鉴定、交通等费用共100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19时,被告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洞管理区石鼓源乡乐山经八宝驶向八宝同心村,途经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与杨*成驾驶原告雷*玉的湘M×××**小型普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失控,被告的粤S×××**车撞向路边电线杆,原告的湘M×××**车再次被同向的唐*雄驾驶的MRxx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湘M×××**车上人员雷*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交警大祁公交认字[2021]第0219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途经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和唐*雄及湘M×××**车上人员雷*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杨*红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19时,被告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洞管理区石鼓源乡乐山经八宝驶向八宝同心村,途经交叉路口,与杨*成驾驶原告雷*玉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失控,被告的粤S×××**车撞向路边电线杆,原告的湘M×××**车再次与同向的唐*雄驾驶的M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杨*红、雷*威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6月10日,祁阳市XX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21]第021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唐*雄、雷*威等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雷*威受伤后花费医药费599.67元。2021年3月2日,原告雷*威的伤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永浯溪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5日,营养期为7日。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21年3月1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治疗费壹仟贰佰元(不含鉴定费)。2021年7月2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MTA(C)HN0120210043号《公估报告》,评定湘M×××**小型普客车维修费为14185元。

另查明,杨*红系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雷*玉的车辆受损,均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未投保的车辆致两原告身体和财产受损,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杨*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定为30元/天。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雷*威交通费80元,雷*玉交通费200元。原告雷*威主张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凭据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雷*威的具体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9.67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3090.7元(37604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576.4元(42081元/年÷365天×5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456.77元。原告雷*玉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185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385元。被告杨*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雷*威医药费项下损失2009.6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747.1元,以上共计5756.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雷*玉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杨*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杨*红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雷*威交强险之外的损失700元,赔偿雷*玉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5385元。即被告杨*红应赔偿原告雷*威各项损失共计6456.77元,赔偿雷*玉各项损失共计17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玉各项损失共计17385**;

二、被告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威各项损失共计6456.77元**;

三、驳回原告雷*玉、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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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19********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