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男,1974年生,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63年生,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年因与被上诉人李*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阳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阳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阳于2013年至2014年为李*年提供劳务,2016年双方进行结算,李*年出具欠条给李*阳,双方应为劳动报酬争议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5)项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先以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本案作出处理后再进行诉讼;3.李*阳诉请李*年返还在广州大石工地结算工资的理由是其在李*年广东省雷州市工地做工,而李*年未在雷州市接到任何工程,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李*阳辩称,1.李*年将欠付李*阳的工资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李*阳在此情况下以普通民事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李*阳向李*年追索劳动报酬不受务工地域限制,不管是哪一个工地的工资,李*年都应给付。
李*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李*年支付在广州大石工地做事工资款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阳与李*年系同村村民。2014年至2015年,李*阳为李*年提供劳务,2016年,双方进行结算,李*年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欠条给李*阳,欠条中写明“2014年大石工地余工资款30,000元,2014年和2015年共余款65,000元”。李*年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给李*阳,李*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阳、李*年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李*年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年未支付欠款,李*阳要求李*年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年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李*年主张李*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是无固定还款期限的欠款,对于李*年的这一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李*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阳工资款65,000元。如李*年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李*年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2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年妻子向李*阳付款20万元。李*阳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转款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与本案欠条的时间相隔五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该转账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年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对2021年2月23日李*阳的民事起诉状中李*阳三字上面的手印申请鉴定。另,李*年在庭后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对一审李*阳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李*阳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确认,李*阳认可对本案提起诉讼和答辩都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可不再做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先行劳动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李*年与李*阳曾存在劳务关系,李*年与李*阳结算劳务工资后出具欠条,李*阳以该工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李*年上诉提出本案为劳动报酬争议,应先仲裁后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年在二审对其询问时主张结算数额错误,欠付的工资应为26,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年应按欠条上的金额支付李*阳65,000元。
综上所述,李*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李*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吴春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