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28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清偿的同时,亦应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1、《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处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九条【抵债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第十七条【执转破中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的不再移交受移送法院】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第四条【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处理被执行财产】
提高财产处置变现效率。对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时,要依法优先采取拍卖等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要严格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变价环节,防止对拟处置财产低估贱卖,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对于司法强制拍卖要求一次性付清价款,门槛较高,可能不利于扩大竞买范围的问题,可借鉴部分地方法院的成熟经验,在司法拍卖中开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揭合作,降低竞买门槛,通过更广范围的竞价更好地让拍品变现。2017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优先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以降低处置成本、提高成交率、溢价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财产处置的公开性、透明度,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有效去除拍卖环节的权力寻租空间,斩断利益链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二十八条【网拍暂缓拍卖和中止拍卖的情形】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五条【符合司法赔偿中的执行错误情形】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
第七条【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五条【执行行为异议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第七条【执行行为异议适用范围的界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六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第二款【计息截止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二条【刑事中的以物退赔】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18号】
第三条【公开的渠道和内容】
下列执行案件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五)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包括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信息;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0号]
第四条【拍卖信息的公告】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14、《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第九条【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附卷要求】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复印件等。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十九条【以保留价进行抵债】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三条【法院就拍卖成交或抵债应出裁定】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三次流拍以后的以物抵债】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1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
【以评估价格将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直接抵债并不违法】
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收购上述股权,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将上述股权转给韩方并不违法。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89号】
【以物抵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执行不应再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执字(1994)第65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一行字(1995)第66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诉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7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执行。10月7日,该院裁定将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座落在深圳市莲塘第一工业小区135栋总建筑面积为6326平方米的六层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对该厂房进行了交接。因该厂房所在地莲塘工业区属深圳市土地未清理区域,所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暂不办理房地产证。同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发了产权代用证。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案,但是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应认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以物抵债的厂房所有权已经转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将该厂房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如果该房产的价值超过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享有的债权,超过部分可作为破产财产。
1、当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出现增值的时间发生于流拍之后,因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此时,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故法院可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问题。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本案中,自第二次拍卖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间隔较长,超出了合理期间。被执行人汇基公司主张在此期间江川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取得采矿权,其股权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海姿公司虽然主张该采矿权只是原有采矿权的延续,但是附期限的财产性权利到期后权利即丧失,权利延期与新取得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均会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临汾中院撤销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陕西高院的复议裁定对这一决定予以维持,虽然理由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2、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由于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是否应当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秀英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由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秀英法院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如果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小于经原洋浦中院调整后的执行财产评估价约5472万元,则涉及执行回转即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问题。由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日发实业公司该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省某某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号】
3、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部分债务,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清偿剩余债权。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榆林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对抵押的案涉房产进行三次公开拍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39.4万元抵偿部分本息,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榆林中院在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额及以物抵债后是否有剩余债权或权利人是否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况下,仅依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为由,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与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执复41号】
4、以物抵债后,债权人已实现部分债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可通过再次申请执行来主张权利,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云高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物房产证号为(95)4018房屋和房产证号为20××73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扣划被执行款13201667.29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第二次拍卖无人竞买的拍卖财产以物抵债,抵债数额为本金人民币11804731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以物抵债后,已实现债权25006398.29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49966279.3元及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通过再次申请执行来主张权利。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来源】《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与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某某公司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云高执字第33号】
5、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江西省金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城北支行对巫建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巫建军、巫武生、邓建英对江西省金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案萍乡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以物抵债的(2013)萍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之后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萍乡中院认定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巫建军要求以拍卖抵押财产第三次流拍时间即2014年8月29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巫某某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复15号】
6、拍卖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接受以物抵债人需要满足法律对买受人身份的限制条件。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竞买人资格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2012)穗中法执字第1308号征询意见的复函》明确限制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条件,即必须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满足‘一户一宅’且村委会同意其受让该房屋的条件;如拍卖无法成交,接受以物抵债人也须符合上述条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关于放宽竞买人资格条件的请求不应支持。”
3年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4853分 (优于91.84%的律师)
一天内
62篇 (优于95.7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