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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

作者:陈小敬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38次举报


(一)司法实务中的认定规则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未就合同外增加工程约定计价标准,且承包人亦无证据证实实际完工工程量的情形下,案例1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不同裁判意见,反映了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工程造价认定时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如合同双方未对此约定计价标准,且承包人无证据证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的工程量,此情形下,是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
观点二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应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计价,同时承包人可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二)律师的观点
1.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价
以上两种观点,律师认为严格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出发,承包人确有义务举证证实双方对增量工程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其已完工工程量,举证不能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从公平角度、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约时的地位差异及实质化解纠纷矛盾的角度出发,观点二的做法更合理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2中也认为:“双方争议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工程属于变更工程量,其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
2.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时,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价(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在承包人完成合同外增量工程已是客观事实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其无法举证增量工程的计价标准就驳回其诉请(很可能承包人永远无法完成此举证义务),实际等于变相让发包人不当得利,此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种做法,不仅可能造成承包人永远无法获得该部分增量工程的工程款,而且可能引发诉讼不断,造成多方诉讼成本的浪费。这并不是理想的结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对于增加工程量如何计价,是有解决办法的。虽然参照(合同内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价,并不一定就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标准,但此方式却是解决该争议的有效方式,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3.承包人无法举证工程量的情形下,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
在计价标准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当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举证,无法举证的,依法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但如承包人怠于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无法查明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实务指引
针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计价标准和工程量的现象, 笔者对承包人提出如下难题化解建议:
1.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承包人应注意在施工前与发包人就该部分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
2.在因各种原因客观上未签订或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形下,承包人在具体施工前可要求发包人书面明确增量工程的计价标准,并注意保存该证据。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注意做好签证工作。在完工后或施工过程中,亦应注意及时要求发包人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进行过程结算。
3.诉讼过程中,在无法举证证实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计价标准和工程量的情形下,建议参照双方已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或市场价等,申请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增加工程的造价,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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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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