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手续繁杂,涉及人员多,合同价款大,加之近年房地产市场低迷等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屡见不鲜,而诉讼时效则为该类纠纷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一、工程竣工结算,且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已竣工结算,如双方约定分期履行的,本质上属于债务分期履行,当然
适用该条规定。这点在司法判例中多有体现。
案号:(2020)京民终535号
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某苑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付款承诺,除‘2015年10月应当支付1亿元’‘2015年12月应当支付3000万元’以外,其余6100余万元应当‘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600万元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应于2016年6月底届满,所以某海外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月或按完成的工程量一定比例支付款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性质上构成“同一债务”,其诉讼时效同样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规定,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4号
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双方对结算有争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某通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诉请支付工程结算款,重审中于2015年9月1日变更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号:(2015)民申字第697号
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某村公司在中铁某局于2000年1月24日向某村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386320元后再无付款的情况下,再没有向中铁某局主张过工程欠款或要求与中铁某局进行结算,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为由,认定某村公司直至2011年7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三、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但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有三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工程款之日或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在双方完成结算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首次向义务人主张工程款之日起算;若义务人在权利人向其主张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则应从其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但均不应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为了保障农民工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多支持该观点。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959号
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4月1日丁某福与某城公司签订的《某某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期限,案涉合同中也无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债权人丁某福可以随时主张。2013年丁某福以某鑫公司的名义起诉某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某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后丁某福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丁某福在积极主张权利,因此原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观点二:自双方达成结算合意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双方达成结算的合意后,权利人的债权数额即确定。权利人此时应当知道其有权向义务人主张工程款,可向义务人行使相应的权利。故此,其应自此时开始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至于权利人是否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仅是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号:(2018)苏民终13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因此时本案工程早已竣工结束,故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关某民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给付责任。某林公司亦应及时主张债权。2015年1月30日,武某杰出具《亚洲城13#、14#楼及裙房支付工程款情况核实》,该情况核实由亚洲城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应当视为某林公司已积极的主张了债权,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17年8月某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观点三: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工程款确定,付款期限不明的情况下,该观点直接参照前述规定的利息起算点,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分别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从而将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
人民法院认为:在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一、二审判决据此将某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某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认定某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四、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共有三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由于债权金额并未确定,诉讼时效不起算。
该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由于工程价款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未确定,承包人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和相应的权利内容,诉讼时效无法起算。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79号
人民法院认为:某亨公司应在双方决算完毕且工程交付后15日内向某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该条约定表明,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确认应当以双方决算为前提,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决算,故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
观点二: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义务、履行期限的具体约定,不能一味的保护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承包人或分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曾提出过结算请求,则发包人(转包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很可能会被法官采纳。
案号:(2019)辽民申4003号
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距离某地铁公司一审起诉已超过三年时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曾向某立公司主张过权利。某地铁公司主张以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观点三:建设工程未最终结算,发包人陆续付款时,自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
该观点认为,虽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完成结算,但发包人陆续向承包人(分包方)付款的,视为分期履行其义务。自发包人最后一次付款后,承包人(分包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起算。
案件名称:(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
人民法院认为: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某化建公司陆续向熊某林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7元后再未支付。因此,熊某林主张2009年11月18日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共有四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施工合同无效,但诉讼时效仍应从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付款期满之后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案件名称:(2018)川民再91号
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70万元,某某博公司向某科公司移交的资料中包含170万元结算书,某某博公司再审中提出的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28日某某博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某科公司时开始计算。
观点二: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无效或者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款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实际结算之日起算。
案件名称:(2019)沪02民终810号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1997年已经进行室内初装饰,1998年整体工程开始进入总结算。显然工程交付日早于结算时间,即使以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对诉讼时效从宽把握的角度分析,也应自达成结算协议之日起,中天公司已经负有付款义务。
观点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不起算。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工程款未结算,债权数额未确定,故诉讼时效不起算。
案件名称:(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某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水泥公司称某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观点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未结算,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
建设施工合同未结算,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承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
案件名称:(2017)川民再513号
人民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计算。陈某发再审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自双方约定或法定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即质保金,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扣留部分比例的工程款,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但质保金并非工程款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看做是同一笔债务。其实质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承担保修义务而支付给发包人的保证金。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所约定的或法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件名称:(2023)皖18民终1135号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系双方参照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共同协商确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质保期系案涉整体工程质量的缺陷责任期……本案质保期应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则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自2021年1月10日起算。故某某城基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书面等有效形式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权利人主张已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时效期间已经过,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催收文书,义务人未签收确认的,亦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案件名称:(2020)最高法民申242号
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某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某工集团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仅提交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对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9年仲裁裁决被撤销至2018年发出索款函期间,其向某大学主张了债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某工集团于2018年1月17日向某大学发出的索款函,亦不能证明是双方就债权重新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某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及双方重新确认了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权利人未明确放弃利息、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其主张工程款而发生的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利息、资金占用费
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债权。
案件名称:(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
人民法院认为:在某建深圳分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某金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九、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的,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只有在实际竣工之日,发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才能确定。因此,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名称:(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此时,某福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能够向某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某福实业公司二审庭审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反诉之前,未向某建南方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某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掌握并灵活运用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社会秩序相对稳定,维护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年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4853分 (优于91.84%的律师)
一天内
62篇 (优于95.7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