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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作者:陈小敬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4次举报

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保障社会秩序,对犯罪而言,法律应兼顾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不能过于强调一方而忽视他方的存在,否则,将导致社会秩序与正义的丧失。

 一、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把被害人从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上升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客观反映了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存在着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当事人身份及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使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显得十分必要。

  1、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有效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且多是犯罪的第一见证人,有的甚至能够描绘出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及案犯的体貌特征、作案手段、被害情况、有关证人等,因此,他们的陈述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对于扩展破案线索,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被害人如能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常常有助于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及时缉获犯罪嫌疑人;反之,则往往会贻误司法机关的破案良机,进而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司法实践中,正是许多被害人在案发后积极向司法机关报案、作证、提供证据材料,从而使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并在案件事实的把握上更客观、准确,司法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也真正兼顾到了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

  2、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都有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及精神赔偿的基本要求。确保被害人上述愿望和要求能够得予实现的重要途径,必须让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以使他们向有关司法机关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和要求。从法律角度分析,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而非被害人,因而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三者关系中,考虑的角度着重于国家和社会全局的利益,有时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周到有效的考虑,加上具体案件承办人认识水平的差异,有时还会因此造成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力,甚至使犯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需要被害人积极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实施自我救济。另一方面,被害人的一些意愿和要求也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由被害人自行选择解决的方式,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国家不宜过分介入。

  3、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要确保司法公正,一方面应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应排斥社会力量对其正当监督。作为当事人,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给司法机关所带来的监督更具直接性和有效性。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少关于被害人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规定,例如第87条规定的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第88条和第174条规定的直接向法院起诉,第182条规定的申请提出抗诉等等,都是被害人对立案权、起诉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的依据,正确行使这些权利,一定意义上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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