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一、2016年8月9日,A公司与受托人C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设立信托计划,投资*英网络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两日后,信托计划成立。
二、2016年8月9日,A公司与*悦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在信托计划终止时,如A公司未足额获得信托本金和预期收益,由*悦进行差额补足。后,A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B公司”。
三、2019年1月17日,*悦向B公司发出《延后履行申请》,请求延期12个月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四、2019年3月29日,B公司向*悦发出《通知函》,拒绝*悦请求,要求其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通知函》发出后,*悦未如约履行。
五、B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悦支付差额补足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悦一审未到庭,放弃抗辩。
六、某省高院一审判决*悦构成违约,支付差额补足款,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调减违约金。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判决*悦支付差额补足款,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悦主张调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应当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时效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存在的《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进行审判,即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
第二,B信托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B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损失为差额补足款3.2亿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悦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致使B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
第三,B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B公司既主张*悦对信托资金本金、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又主张*悦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补足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所主张的金额远超资金占用损失,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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