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亚平|时间:2023年02月16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交付借款,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段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月息一分半”,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段某某人民币柒万五仟元正。(75000元)月息一分半”借款人处均有何某某签名。其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自认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应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分半即年利率18%,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起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计算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9月5日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4月15日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返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9月5日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4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