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的当事人因“引流”行为被起诉,我给他分析了案件的多种可能,以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后果之后,他还是决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做为辩护人也只好尊重他的选择。其实我是不希望他签的,主要理由是:
一、“引流”行为侵犯的法益系信息网络秩序,而非他人财产权利
“引流”也可称之为“吸粉引流”。引流这项工作是形容用户“吸引粉丝”、“粉丝数量增加”、“流量增加”、“曝光度上升”、“热度增加”的方法或现象,既是一种方法又是一种现象的描述,以此来获取关注度的提升和自身知名度,达到自我推广的目的。在互联网时代,流量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而引流正是“流量经济”重要驱动手段。引流的方式可谓是多种多样,有线上的、线下的,比如海报吸粉(宣传单)、加微信送物品等。“引流”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而一种商业营销模式。我的当事人从事“引流”行为只负责将不特定的求职人员引导添加上家指定的微信号,即完成实行行为,然后按照添加微信的人数获得报酬,对后续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且不参与后续犯罪赃款分配。可见,他的行为侵犯的法益系信息网络秩序,而非他人财产权利,没有非法占有这些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二、当前无证据证实我的当事人与上线就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存在共谋
《起诉意见书》中说,2021年8月,我的当事人在“Telegram”APP中联系到一上家(无身份信息,“Telegram”APP账号用户名:@dafa111昵称:大发AV、用户名:woyaoshangtaiigong,昵称:达达AV公司),对方提出让其在抖音中添加好友,并让好友添加上家提供的微信号,每有一人添加好友便给其一定报酬。根据依法侦查查明的事实,他并没有与上家共同谋划诈骗他人财物的意思联络。当前,在上线未到案的情况下,无证据证实他与诈骗行为人就诈骗犯罪具有共谋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与他的上线是诈骗犯罪的实行者还是其他与本案被告人行为相类似的为犯罪提供帮助的人。
三、当前无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明知上游人员就一定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综合现有证据,他对上游人员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从事哪种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明知,他只是根据社会经验判断、推测上游人员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相反,目前证据可以证明上游人员从来没有明确告知他是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他的“引流”行为虽然客观上为上游人员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续犯罪的进行,但是《起诉意见书》中所列的刘某芳被诈骗18500元、谭某被诈骗损失17900元的后果,由于只有受害人报案笔录,直接实行诈骗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我的当事人的行为直接关联性。是否还存在这些受害人参与网络赌博输钱而谎称被诈骗的可能性,从现有证据还是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的。
综上,我的当事人的“引流”行为涉嫌诈骗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即使需要苛以刑罚,依照罪刑相适原则和当前证据,辩护人认为让其承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责任更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