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兆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9日 1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立案侦查,2023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2日,该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维护了当事人侯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判断侯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借款时侯某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马某某借款时是否被欺诈。
(一)辩护人认为侯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双方核对账目,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马某某共借款给侯某某人民币37万余元,而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先后转账给马某某人民币13.8万余元。从侯某某具有实际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马某某出借款项时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虽然侯某某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还清也不能视为违约行为,更不能以此来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马某某借款给侯某某时不存在被欺诈。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本案中,马某某借钱时已明知侯某某与他人存在欠款的事实,依然借款给他或者帮助还款,不符合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客观要件,而是具有愿意借款和帮助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马某某出借给侯某某的款项并不是一次性支付,而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多次支付,一次、两次被欺诈可理解,如果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次次被欺诈,就不符合常理了。据侯、马陈述,其中有七、八万元是因侯某某帮助追债要来的账款后,系马某某主动借给侯某某的。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马某某借款时不存在被侯某某欺诈。
二、关于金条饰品,即假金条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马某某报案时陈述,侯某某把金条押在他那边,后来发现是假的。如果其陈述属实,这只是涉及流质契约问题,即马某某无法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通过该金条优先实现其债权。充其量只是实施质押权时存在的民事欺骗行为,远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况且,马某某与侯某某之间没有按《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由于没有订立质押合同,马某某就不能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规则的规定实行其债权,即使是真金条也不能直接用来抵债。也就是说金条的真假与马某某实现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即使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也可不按犯罪处理
(一)马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大部分已结清。根据马某某陈述,其借给侯某某的款项,除了七、八万元主动借给侯某某外,其他款项已结清。
(二)马某某谅解,不希望追究。由于马某某与侯某某系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现在还与侯某某母亲生活在一起,对之前因其女儿、媳妇的因素,冲动报案指控侯某某诈骗本人财物进行了反思,不希望造成家庭的不稳定。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马某某主动出具《谅解书》,不希望按犯罪处理,更不希望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主观和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达到诈骗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四条之规定,可不按犯罪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建议撤销案件,解除侯某某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