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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罗卿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2508人看过 举报

2022-09-0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卿,广东俊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梁平区。

  被告:珠海A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珠海A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消防公司)、珠海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卿、被告赵某某、被告A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466.62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3500元,剩余49966.62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600元;3.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9729元(以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80012元为基础,按照90天的标准计算);4.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21天×人民币100元/天);5.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6.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7.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第1-7项,合计为人民币79395.62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推荐,前往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主要工作为安装抗震支架。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脚部严重感染和骨折,随即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简称中大五院)进行了简单处理,后前往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水拥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之后,原告虽坚持开药治疗,但并未有明显好转。后因原告发觉脚部愈发肿痛,病情加剧,便于2021年12月2日前往中大五院检查治疗。当日,医院开具《门诊复诊病例》和《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史同前,行走受限,经检查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底部骨折伴骨髓炎,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等。2021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中大五院开具《出院记录》与《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左足底扎伤后1月余,局部红肿般疼痛3天”入院,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底部骨折伴骨髓炎,左足真菌感染,建议全休一月,每2-3天换药,1周后感染科门诊,3周内避免患肢负重等。

  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发生医疗费49798.38元、误工费19729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损失。后续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需另行处理。受伤期间,原告因伤情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便只得向亲友借款筹集医疗费用。而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却仅于2021年12月4日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用,之后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寻求香洲区市民问政服务中心的帮助,未果。原告根据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相关线索得知,本项目为浅水湾山庄(三期)工程,建设地址位于香洲外神前村,被告B公司系工程承包方,被告A消防公司自被告B公司处承包该项目消防工程部分,被告赵某某系自被告A消防公司处以个人名义承包抗震支架工程,被告赵某某并无相应的资质与资格,系违法承包。之后,原告曾联系被告A消防公司协商本案赔偿事宜,却遭到被告A消防公司的严辞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工作,应负责赔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而被告赵某某违法承包被告A消防公司自被告B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此三被告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A消防公司却始终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和各项损失,且被告赵某某为逃避责任,甚至不断责骂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胡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复诊病历;2.病情证明书;3.出院记录;4.疾病证明书;5.发票及相应单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市民问政服务中心反馈截图;8.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图片;9.被告赵某某与被告A消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10.医疗费票据、治疗单、门诊复诊病历、影像科检查报告单;11.付款记录、卫生服务站病历。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一、原告到工地第一天上班就受伤了。安装费用是按照套数计算,但是原告一套都没有完成。经询问和原告一起做工的工人,原告2021年10月25日受伤当天去中大五院检查只是皮外伤,并没有骨折。

  二、原告具体是什么时间受伤、怎么受伤,本人均不清楚,都是听原告自己说的。据原告说,其从脚手架下来,自己没有注意到地上的钉子才扎伤脚。当时工地一共有三个人,安装时是一个人一个区域,脚手架不到1米高。作业前每个人都发了安全带,但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从脚手架上下来,没有看清地上东西直接跳下来,当时本人父亲和另一个工友也看到了,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原告是成年人,且经常做这个工作,经验丰富,不应该这么大意。

  三、原告受伤后,大概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找本人要钱,说花了3500元左右,在微信上发了几张票据。本人当时觉得他受伤了,也没有追问具体怎么受伤,是不是他自己的原因,大家在外面做事不容易,本人就通过微信把钱转给了他。当时,陪原告去中大五院检查的工友也知道,没有说脚骨折,只是打了破伤风,医生也说没有什么问题,没有伤到骨头。过了几天,原告的脚表面看起来好了,本人将他接到本人住的地方休息,然后就去工地做事了,之后的情况本人不清楚,也不清楚他中途有无出去做事情。当时原告的脚没有骨折,没有这么严重,不清楚12月去住院是什么原因。

  四、本人从A消防公司承揽了浅水湾工地抗震支架安装工程,按45元/套结算。本人与原告胡某某也是承揽关系,按40元/套结算。原告是朋友介绍过来的,安装用的工具是原告自己带去的,本人只告诉原告哪个工地有活,原告做事的时间都是自己安排,什么时间做、做多久都是原告自己决定。我们是按工地完成的安装数量结算款项。

  被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A消防公司辩称:一、被告赵某某与A消防公司(胡某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或劳务关系,赵某某自行承担安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

  A消防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A消防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多个工地的抗震支架安装项目分包给赵某某负责,完工后再统一结算。此后,A消防公司多次与赵某某结算工程款/承揽费用,该款项为抗震支架安装的工程款/承揽费用,并非劳务费或工资。赵某某从A消防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的抗震支架安装工程,以该工地全部安装完成作为结算依据,报酬是根据整个工程量按特定单价结算确定的,且非定期给付。双方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工作场所也不是固定的,同时A消防公司并未向赵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并规定工作时间,赵某某可以自由安排做工时间,且可以自行安排其他工人共同参与施工,而本案原告胡某某是赵某某找来的工人,至于胡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何关系A消防公司不知晓,但从上述情况可见赵某某与A消防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胡某某造成的损害(若实属),A消防公司作为定作人且不存在任何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揽人赵某某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的详细过程,是否在“浅水湾项目”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个人是否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若无法证明则其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

  1.原告诉称“2021年6月2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推荐,前往被告一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主要工作为安装抗震支架。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脚部严重感染和骨折,随即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简称中大五院)进行了简单处理”,但首先,原告与赵某某实际上存在多个项目的施工合作关系而非其诉称的一个项目,其究竟是在何处工地受伤是不得而知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浅水湾山庄(三期)工程”受伤,整个过程被告赵某某也没有目睹,都是原告胡某某的一面之词;其次,原告若真如其诉称的是在“浅水湾山庄(三期)工程”受伤,那么原告具体是如何受伤的、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自身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都是原告需要进行举证证明的;再者,原告提供的一张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的金额为120.74元的中大五院票据上仅显示有软膏、注射液等药物,就诊科室为急诊外科而非骨科,同时未有治疗足部骨折的药物或疗程,进一步说明原告诉称的2021年10月25日的受伤仅为皮外伤,并未伤及骨头,那么其2021年12月治疗的伤病并非是2021年10月25日造成的;最后,原告入院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距离原告诉称的最初受伤时间2021年10月25日已经一个多月,这期间不排除原告遭遇其他受伤的可能,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院诊断证明并不足以证明2021年12月的住院治疗系其所称的一个多月前在工地受伤所导致的。对于胡某某是否因工作受到损害,需由法院依据其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工作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加以审查认定,而非仅凭胡某某一面之词。

  三、假设胡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应重点审查其与赵某某之间的是何关系,进而确认责任的承担。

  1.若胡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那么《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中胡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赵某某存在过错,而胡某某是一名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相反胡某某受伤时赵某某并未在现场,不存在对胡某某有指示不当、安全管理缺失等过错行为,若胡某某不能证明赵某某存在过错,则应自行承担后果。

  2.若胡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关系中由承揽人独自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赵某某存在过失。

  四、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严重过高。

  根据前述意见,虽然A消防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假设原告诉称的因工作受伤的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A消防公司回应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798.38元,详见A消防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并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3500元。

  2.护理费:原告出示的就诊医院证明中并没有安排护理人员的医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护理服务,故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3.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平均工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9729元(以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80012元为基础,按照90天的标准计算)”不准确。原告并未提供其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即便按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那么计算基数也有误。国家统计局网一般每年5月左右发布上一年的统计数据,因2021年的数据尚未发布,则按广东省2020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116元计算(详见被告A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误工时间也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原告的出院记录等证明中医嘱均载明“全休壹月……”,住院21天+全休30天=51天,假设原告诉称受伤的情况属实的情况下,那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116元/365天*51天=9098.4元。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中大五院开具的诊疗医嘱中并未提及需要补充营养的建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营养费,不应支持。

  6.原告诉求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予以证明,且律师费和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A消防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A消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某与A消防公司胡勇的微信聊天记录;2.赵某某与A消防公司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2020年度广东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

  被告B公司答辩如下: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关系。B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不存在业务关系,B公司也未与赵某某、A消防公司签订过任何承包或承揽的施工合同。原告胡某某的受伤情况,B公司全然不知情,更谈不上要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根本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自述从2021年6月20日开始从事抗震支架安装工作。2021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某通知原告及工友前往珠海市香洲外神前村浅水湾山庄(三期)安装抗震支架,原告自2021年10月25日开始工作。当日下午,原告在安装抗震支架时,不慎从1米多高的支架上跌落地面,原告左脚底被伸出地面的钢钉扎伤。据原告陈述,当时架子周围布满了成排的钢钉,伸出地面约5cm左右,因地面有水,原告认为这些钢钉可能是用于补漏所用。当日同原告一起在现场安装抗震支架的还有其他两位工友,原告称曾向另两位工友提出其工作的区域钢钉太多,因其他人已经开始工作,只剩下这一片区域,原告只好在这片区进行安装。

  另据被告赵某某及被告A消防公司陈述,赵某某从A消防公司处承揽了浅水湾山庄(三期)的抗震支架安装项目,双方根据安装好的抗震支架数量以每套45元-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赵某某再找到原告等人到现场施工,根据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安装完毕的抗震支架数量按件计付报酬。

  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就医资料显示,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急诊外科就诊,注射了马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主诉“左脚底钢钉扎伤后肿痛3天”在珠海市水拥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病历记载“3天前左脚底被钢钉扎伤后肿痛,曾在中大五院注射破伤风针等治疗,左脚仍肿胀较重。无发热”。此后,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5日、2021年11月7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4日、2021年11月25日在珠海市水拥社区卫生服务站复诊,诊断“左脚底钢钉扎伤感染”。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2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伴骨髓炎”,医嘱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办理入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并骨髓炎;左足真菌感染(尖端赛多孢菌)”,于2021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1月,每2-3天换药,定期复诊等。

  另查明,被告B公司是浅水湾山庄(三期)的总施工单位。B公司与A消防公司以及胡某某之间并无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浅水湾山庄(三期)项目中安装抗震支架时受伤,其诉请被告赵某某、A消防公司以及B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是否受赵某某雇佣、赵某某与A消防公司以及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发包、转包的关系,均是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A消防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就浅水湾山庄(三期)项目的抗震支架安装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双方按照45元-50元的单价根据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赵某某再找到胡某某等人实际进行抗震支架的安装施工,原告胡某某主张其系受赵某某雇请提供劳务,但从双方所陈述的工作形式以及结算依据来看,赵某某是根据胡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的数量进行计价结算报酬,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某并不对施工方式、施工时间等进行管理,仅对劳动成果进行清点及验收,故双方应属于承揽关系。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A消防公司、赵某某分别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胡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A消防公司、赵某某作为定作人,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从原告胡某某陈述的受伤经过来看,其在施工前已经知道场地周围布满了裸露于地面的铁钉,在此情形下贸然施工存在较大风险,但原告仍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爬上梯子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被铁钉扎伤左脚,原告无视风险盲目施工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被告A消防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无证据显示被告B公司与胡某某或者赵某某、B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分包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范围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核算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珠海市水拥社区卫生服务站、深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52628.55元。原告提交的通城县人民医院账单支付记录以及部分肝病科门诊缴费记录,无就诊病历反映与案涉伤情相关,相关不予计入本案医疗费范围。

  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行手术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26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4.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就诊次数以及住院天数,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据此计算误工期51天。原告从事建筑安装行业,并未举证有固定收入或收入标准,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80012元,计算误工损失为80012元/年÷365天×51天=11179.76元。

  7.律师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9808.31元,被告赵某某、被告A消防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为13961.6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3500元,被告赵某某还需向原告支付10461.66元,被告A消防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3961.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461.66元;

  二、被告珠海A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3961.6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8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珠海A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卿律师,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暨南大学,法学(律师)专业,研究生毕业于澳门科技大学,民商法专业。擅长领域包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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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20120********5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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