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富远贸易部,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400MA4WGUNY75。
经营者:邝XX,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的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广东XX律师。
被告:珠海市XX,经营场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400MA54979J0T。
经营者:曾XX,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系被告的店长。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富远贸易部(以下简称富远贸易部)诉被告珠海市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远贸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罗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远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2日以3469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8月8日,从2021年8月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7年起开始存在生意往来,维持至2020年末。期间,被告虽常有拖欠货款,但截止至2020年5月的货款均已付清。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4699元的货物(食用油、纸巾等日常生活用品),原告已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地,并由被告方签收。但被告确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1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4699元,余款30000元承诺于一周内清偿。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富远贸易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远对账单;
2.销售出库单。
证据1、2拟共同证明: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4699元的货物,尚欠货款30000元等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超市吕X已经承认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整的事实,并恶意拖欠该货款不还。
被告XXX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但被告现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原告将该对账单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区域经理吕X并经其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货款系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无争议,且有出货单、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且被告方承诺的支付期限亦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富远贸易部支付货款3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富远贸易部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珠海市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同意由被告径行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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