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懿丹律师团队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指导案例
2008年X时 X分许,被告甲驾驶套牌的X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乙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甲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乙负次要责任,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丙1、丙2、丙3、丙4分别系死者丙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X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丁,该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X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戊,甲系戊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戊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戊表示,丁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戊还向丁借用鲁FX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戊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己,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乙,己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腾飞公司系乙的雇主,但事发时乙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戊、甲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乙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丁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戊、甲、乙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戊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甲的雇主,故戊和甲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X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X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乙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乙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己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己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乙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乙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丙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戊和甲一方、乙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戊、甲对于乙的应负责任份额、乙对于戊、甲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丁,明知戊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丁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丁应对戊与甲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张懿丹律师,女,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专业,中国中小型企业协会调解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是民商事诉讼仲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合同、建设工程、劳动争议、房产纠纷等)、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知识产权管理及维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