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租赁合同及保管合同特征的描述,停车场一般会设置收费门岗,对停放的车辆进行收费,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案涉停车场内,并在驾车离开时向停车场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笔者认为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因此若因停车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相关案例:(2019)粤19民终27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