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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0日 | 发布者:谢和南 | 点击:5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游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游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即上诉人按照另案判决履行完毕的执行款),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因案涉柴间产生的诉讼纠纷支付给案外人租金、案件受理费共计1700元。这一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因诉讼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忽视了被上诉人如果没有将案涉柴间转卖,上诉人对案涉柴间所享有的长期占有使用权和升值价值,也忽视了上诉人对案涉柴间进行修缮、维护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则被上诉人除返还已付价款及利息,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赔偿购置相同地段面积相仿的柴间的价款)。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将柴间转让给被答辩人时已明确告知柴间无房产证,被答辩人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份,答辩人转让柴间时,柴间并无房产证,答辩人并未出让柴间给案外人钟XX。二、本案实际为案外人钟XX的继承人违法将被答辩人所有的柴间进行了违法登记,并导致了被答辩人的损失,但答辩人并无过错。本案柴间转让在前,房屋转让在后,且转让房屋时并未再次转让柴间。答辩人将房屋转让登记给钟XX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也明确了仅有住宅无其他,之后钟XX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也仅登记了房屋,并无柴间。之后案外人钟XX的继承人将房屋转让登记给钟XX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登记了“住宅、柴间”,该登记表与答辩人转让房屋时的登记表存在明显不同,系钟XX继承人将柴间进行了登记并转让。后来,钟XX(钟XX大女儿)将柴间进行了单独登记,登记为“八一四大道银兴花园H2栋2单元12#柴间”,并于2018年11月19日转让给了杨XX,之后杨XX将房屋及柴间进行了合并登记并于2019年3月转让给了陈X。最终,陈X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其登记的柴间及赔偿损失。三、被答辩人明知系无证柴火间而购买,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第三人的违法登记侵犯其权益,被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物权登记,也可以要求错误登记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柴间实际损失系由案外人钟XX继承人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标的1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10000元以及溢价款90000元;3、判令原告已履行(2020)赣0702民初529号判决义务所支付的租金17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售合同》一份,载明“银兴XX柴火间壹间,永远卖给游XX。卖价10000元正,经双方协商,永不反悔。”合同右下方被告杨XX在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柴火间价款10000元,被告将案涉柴火间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时案涉柴火间未办理独立产权证,合同也未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案外人陈X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游XX停止侵害,立即腾空案涉柴间,并赔偿柴间租金损失,案涉柴火间已取得独立产权证,产权人为案外人陈X,权证号为赣(2019)赣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020年4月1日,该院依法作出(2020)赣07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游XX腾空柴间返还案外人陈X,并赔偿租金。2020年6月4日,原告游XX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案外人陈X支付柴间租金1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此后,原告游XX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游XX与被告杨XX就案涉柴火间签订的《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柴火间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售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溢价款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向案外人陈X支付租金1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700元,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游XX与被告杨XX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出售合同》;二、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游XX购房款10000元;三、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游XX1700元;四、驳回原告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游XX负担2207元,被告杨XX负担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房屋平面图两张,证明目的:2015年出售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19平,柴间和住房合在一起是119平,一个产权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法院案卷中有平面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上诉人当时在2015年7月出售房屋时是按套出售,并没有将柴间出售,119.37平米虽然包含了柴间,但我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指出如面积有差异,但房价不变,且在合同中明确说明了没有柴间,且119.37平米在合同中也是由中介公司进行填充,在最后的承诺书中也写明了承诺是102房间,不包含其他房屋。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承诺书,证据来源:江西XX公司复印而来,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钟XX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表明房屋按套计价,面积如有差异,约定的房款金额不变(第二条第5点),同时无附属房屋(车库、杂间)(第一条第3点)的事实,且在承诺书中也表明了是102室房间,并未写柴火间。证据2.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一审卷宗22、23、24页),杨XX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钟XX并没有转让柴间的事实,钟XX之后的房产登记上才出现了柴火间登记,最后被杨XX单独登记。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一条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119.37平米,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表第一页登记申请人杨XX面积也是119.37平米,结合我方提交的房屋平面规划图,该119.37平米是指住宅和柴间两处加起来的面积,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标的包含被上诉人卖给我方的面积。另外,承诺书的承诺人清楚出售房屋是119.37平米,可以证明当时已经意识到会有风险才要求出具承诺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平面图两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和杨XX不动产登记证在另案中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承诺书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XX与被上诉人杨XX就案涉柴火间签订的《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出售合同》签订时,案涉柴间和八一四大道21号银兴花园H2栋2单XX住宅共同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赣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建筑面积119.37平米,该面积包含了柴间面积17.68平米。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承诺书及相关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可以证实,《出售合同》签订后,虽然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柴间交付给了上诉人占有使用,但被上诉人后来将其位于八一四大道21号银兴花园H2栋2单XX的住宅转让给了案外人钟XX,转让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9.37平米,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可见,被上诉人在转让住宅时将案涉柴间的所有权一并处置给了案外人钟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售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柴间的所有权,因被上诉人将柴间所有权处置给了案外人钟XX,导致柴间所有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案涉柴间的出售合同时没有就不动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诉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遭受损失的其他证据,考虑上诉人在占有使用柴间期间也获得一定收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00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17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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