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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十九余万

2022年07月14日 | 发布者:谢和南 | 点击:28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赣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南,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赣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南,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身份证地址: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与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赵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南、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93651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门窗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实业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两种造型的房门,单价分别为1130元/樘与1080元/樘,最终结算以实际加工数量为准。现原告加工的木门等已经全部交货安装完毕,并且按照第三方要求完成了最后的整改。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发生加工费共计5868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仍欠剩余合同款193651元。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识到被告&&实业公司没有完整、独立的会计账目,其股东即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对本案剩余加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没有对合同的价款进行核算。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要酒店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原告方起诉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李某某辩称,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答辩人个人无关。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实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加工承揽合同、微信记录、银行流水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实业公司因做湖南张家界华美达大酒店工地项目需要,与原告**门窗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原告**门窗公司将该酒店项目涉及的一批次造型房门、内房间门相关产品进行加工安装。双方约定造型房门1130元/樘,内房间门1080元/樘,总价款最终以实际数量做结算;加工周期为2019年3月3日出第一批货,于2019年4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付款方式为先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首付款及定金,第一次出货时货到工地三天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40%,每两层安装完成后酒店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的20%,全部交货安装完毕,酒店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0%货款;因质量问题及工期导致客户起诉或要求赔偿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加工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了两种造型房门产品的加工和安装,总工程款为586858元,被告共计支付了393207元。后双方产生争议未结清剩余款193651元。另查明,被告&&实业公司系于2014年5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即被告赵某某及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原告**门窗公司加工安装有关房门产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加工数量及单价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936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虽载明安装完成酒店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提供酒店的验收结果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作业存在质量问题或导致未通过酒店验收的材料,自原告交货安装后也已经超出了合理的验收期限,被告&&实业公司现抗辩原告的起诉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确实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实业公司被酒店方主张权利或产生实际损失,被告&&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有关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193651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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