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河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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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杭州XX公司、浙江xx房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6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甘x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XX,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11日,被告XXXX将位于滨江区XX“省烟草局职工xx花园省直属专用房1标”的升降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期限、结算标准、结算时间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但被告XXXX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xx公司,XXXX是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2015年2月12日,在滨江区政府信访处工作人员监督下,XXXX相关负责人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230700元,随后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200700元,承诺在工程审计后结清。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XX至今未付,被告xx公司也未承担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X支付原告工程款200700元,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以200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四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根据xx公司和XX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双方结算,结算方式为交由政府审计,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价,在政府审计价确定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审计价的5%是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退付60%,满5年退付40%等。

2018年4月12日,xx公司和XXXX进行了对账确认,xx公司已经支付XXXX的工程进度款是109XXXX9937.5元。

同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的审计单位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的政府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本工程审计价为120XXXX2873元。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本项目的质保金为审计价的5%,即XXX.65元,因此xx公司尚应支付XXXX工程款XXX.85元。

此外,自2014年起至今,上海松江法院、浙江长兴法院、萧山法院等就XXXX涉诉的12起案件已经分别向xx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XXXX的工程结算款累计393XXXX5479元,因此xx公司依法不能向XXXX支付涉案工程结算款。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0日,被告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省烟草局职工xx花园省直专用房Ⅰ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XXXX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建安工程(包括桩基、地下、地下土建部分,水、电、安装、暖通安装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16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双方结算,结算的方式为交由政府审计,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价,在政府审计价确定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审计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退付60%;满五年退付40%,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出现质量问题,则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XXXX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升降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刘XX施工。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XXXX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XXXX还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10100元。2015年2月12日,XXXX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仍欠原告货电梯租费,承诺在工程款审计出来后支付。后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两项相抵消,被告XX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100元。

2016年6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移送审计中。

2018年4月12日,两被告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xx公司已经支付XXXX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09XXXX9937.5元。同年4月23日,接受政府委托审计的单位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的政府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本工程审计价为120XXXX2873元。

另查明,自2014年以来,因XXXX的债务问题,被告xx公司已收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判断:原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XXXX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XXXX亦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XXXX应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0100元。

原告请求被告XXXX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知剩余审计价的5%应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现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故xx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审计价的95%,扣除已付款项,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XXX.85元。被告xx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能影响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XXXX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之承担,故本院对xx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人民币1801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XX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XXX.85元范围内对被告杭州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保全申请费1524元,共计5834元,由原告刘XX负担552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5282元。



手机微信19808978357,高级合伙人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民商事硕士研究生,具有多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儋州市
  • 执业单位: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民间借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