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杰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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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杰|时间:2023年07月20日|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员工,住广西xx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汉涛,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xx县。

被告: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497.66元;2.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5849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15时22分,被告石xx驾驶车辆桂B3××**车辆行驶至柳州市东环大道时刮擦到原告骑行的桂B1××**电动自行车左侧,导致原告摔倒后被肇事车辆拖压受伤,经柳州市交警支队鱼峰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多发损伤伴软组织外露,右上肢多发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腿骨骨折,右髌骨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柳州市中医院、融水县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2日,经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双下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影响,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石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3××**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41622.13元医疗费,人保公司仅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本次事故原告属于工伤情形,则医疗费用是属于工伤理赔的部分,人保公司此前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里予以抵扣。二、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为工伤,该部分费用已由工伤报销,医疗费用如社保、工伤保险不予报销,那么我司认可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用药15%即23767.59元后,该公司认可的金额为134683.03元。2、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天,计算为120天×152元/天=18240元。3、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4、关于营养费,按照桂高法会8号文,为5000元×11%=550元。5、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银行流水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同时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其受伤期间其单位仍然向其支付3145元/月,在其并未提供其工资损失的情形下,所以不应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6、关于鉴定费,为原告举证其损失的费用,也为间接费用,保险合同规定其费用也不应由我司承担。7、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为35859元/年×11%×20年=78889.8元。8、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9、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11、因人保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且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而本案事故为原告次责,人保公司承包的车辆主责,超过交强险费用后人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仅为70%。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石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系司机,与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xx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决。

被告石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确实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与被告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20年5月左右与被告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对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15时22分许,被告石xx驾驶桂B3××**号重型货车直行通过东环大道处,与原告骑行桂B1××**电动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王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石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柳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下肢多发损伤伴软组织外露、右上肢多发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跟骨骨折、右髌骨脱位、软组织挫裂伤;其于2020年2月11日出院,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用67068.42元,出院医嘱:加强股四头肌的收缩锻炼;适当进行膝、踝关节屈伸康复锻炼;下床必须扶拐杖保护、支具保护、患肢不负重;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加强营养,出院后留陪护1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2020年6月22日,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体乏力伴活动障碍半年余入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70天,产生医疗费(含护工费)13959.98元(13119.98元+84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留陪护1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2020年11月24日,原告去柳州市中医院复诊,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0年12月3日,原告因车祸伤后右膝疼痛9月余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用73096.25元,出院医嘱:支具固定、每日家属搀扶保护下功能锻炼(右膝屈曲范围小于45)、休一个月。原告从上述医院出院后多次复诊,其中到柳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701.97(119.77元+2039.2元+360元+605.8元+576元+1.2元);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760元;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774元(44元+50元+540元+70元+20元+50元);原告亦支出残疾器具费用153元。另原告因到上海治疗支出房租9000元,机票2420元。

2021年7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鼎顺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1号《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完全作用;2.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双下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该中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

另查明,桂B3××**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原告41622.13元,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59.06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x系其公司员工。

再查明,原告2019年7月入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工作,事故发生时系该院员工(护士),在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每月领取基本工资3145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截止2022年6月15日未申报未领取过工伤待遇。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毕业后于2019年7月入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工作,11月起其在柳州市中医院进修学习,每月发放基本工资3145元,其进修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进修结束其回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临床科室从事护士行业平均收入至少为42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石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未领取过工伤待遇,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含护工费)合计159360.62元(67068.42元+13959.98元+73096.25元+3701.97元+760元+774元),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15%自费用药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900元(149天×100元/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50元;

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8287元(55623元/年÷365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的伤残意见,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889.8元(35859元/年×20年×11%);

6、残疾器具费,结合票据为153元;

7、交通费,虽医嘱建议原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并非特指上海,结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

8、误工费,原告受伤时系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护士,其主张参照卫生行业标准106871元/年计算误工费,但结合其陈述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9495元(4200元/月×9个月-3145元/月×9个月);

9、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和陪护人员均在医院内,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和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结合票据,本院确认为1700元;

以上合计289835.4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系桂B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且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9.8元、护理费18287元、误工费8823.2元,合计110000元;剩余部分含:医疗费149360.62(159360.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器具费153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671.8元、住宿费2000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173835.4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121684.8元(173835.42元×70%),因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41622.13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2559.06元,故人保公司尚需赔付给原告77503.6元(121684.8元-41622.13元-2559.06元)。被告石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77503.6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7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3185元,由被告柳州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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