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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机动车责任纠纷,受害者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黄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7日 17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1年10月3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为鄂Exxx9小型轿车,行驶至夷五线22公里500米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xxxY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胸心血管外科治疗,张某在胸心血管外科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生活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等,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

2022年9月19日原告因右下肢动脉血栓形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生活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
2022年7月12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于2021年10月3日受伤,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 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肩胛骨内固定物(钢板1块)及骨盆内固定物(3块钢板)择期行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9000 元 ;因抗凝药物治疗目前暂无鉴定标准,建议以实际支出为依据。前期误工费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 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2427.8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2023年1月1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 (1) 原告张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6. 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 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多发性骨折术后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8. 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Exxx9小型轿车在P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18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垫付了63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事故的责任者和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鄂Exxx9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xxxY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鄂Exxx9小型轿车在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损失”之规定,故本次事故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1、 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某三次住院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对三次住院医疗费194080. 72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入院前的门诊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复查的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故门诊医疗费2848.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在出院后根据医嘱外购抗凝药阿司匹林产生的医药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鉴定报告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并不包括此项费用,故该费用798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97727.35元。
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9000元,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原告复查的费用应当从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原告张某根据出院医嘱后续还要取出内固定,故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该项费用为后续取内固定,并不包括复查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8611.6元,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对其中原告左肩关节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560元,仅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宜昌嘉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鉴于原告受伤前未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土地,故参照农、林、牧业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前期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日。
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无异议,护理期原告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20 日并未超出医嘱,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为准。
7、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 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三次住院48天及后续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9、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时其两个儿子均年满1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比例、原告的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 元。
11、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8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91112.81元,由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105. 46元,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 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6105. 46元。原告余下损失217007.35元,由被告P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4727.35元,由被告杨某赔偿鉴定费2280元。

因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63000 元,原告获得P宜昌市分公司的赔偿后,扣除被告杨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80元,原告还应返被告杨某607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P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56105.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727.35 元,合计370832. 81元。

二、原告张某获得被告中国P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杨某6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负担。


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宜昌市12345市民热线第三方评价员。擅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520********91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