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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将会如何?

发布者:黄奇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5年7月1日,褚X购买B牌S500L小型轿车一辆),购买价款XXX.00元,车牌号为鄂E2××××。2018年11月14日,褚X通过宜昌XX公司将上述小型轿车转让给胡X,转让价格99万元,车牌号变更为鄂EB××××。车辆转让时和转让后,胡X未向褚X支付车辆交易款。2018年10月27日,褚X向胡X出具了一份120万元的欠条。涉案车辆目前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胡X在使用。

2015年12月28日,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XX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湖北XX公司XX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C担保公司与湖北XX公司XX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当日,褚X向C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诚信担保承诺书》,约定C担保公司为XX公司在湖北XX公司XX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有偿担保,褚X为C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30日,湖北XX公司XX支行向C担保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2016年12月31日,C担保公司代XX公司向湖北XX公司XX支行偿还了XXX.91元借款。至今,XX公司并未向C担保公司偿还该借款,褚X也未向C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

另认定,C担保公司名称原为XXC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1日更名为XX公司。

上诉人褚X、胡X因不服湖北省XX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诉请求】

褚X:撤销XX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C担保公司对褚X的诉讼请求。
胡X:撤销XX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9民初7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C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C担保公司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宜昌XX公司和宜昌XX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花岗石产品购销合同》、《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等证据。上诉人褚X、被上诉人C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胡X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与褚X双方之间存在褚X尚欠胡X12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难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C担保公司是否为褚X债权人;二是褚X与胡X之间是否属于无偿转让、C担保公司能否主张撤销。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且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问题已有规定,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反担保合同是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则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即成为保证人的债务人。本案中,C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代偿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则其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即对包括褚X在内的反担保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且C担保公司向XX公司、褚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XX民初XX号生效民事判决,褚X对C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正在执行过程中。胡X上诉主张主体不适格即褚X并非债务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C担保公司可以依法向主债务人XX公司主张追偿,亦可以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反担保人褚X主张权利。故褚X上诉主张只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C担保公司不应向褚X主张撤销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在区分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其中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典型,仅以具备客观要件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不要求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本案中,褚X、胡X抗辩案涉交易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构成要件,则二人应当就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案涉车辆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一、二审举证情况,褚X、胡X之间的经济往来流水,未能充分证明褚X欠付胡X借款120万元以及胡X以褚X欠付的借款抵偿案涉车辆转让价款的事实,故褚X、胡X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使胡X主张褚X欠付借款的事实成立,但褚X、胡X在一、二审中从未就双方借款的形成、约定以及往来经过详细陈述,且二人就本案中抵偿价款的数额说法不一,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褚X与胡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无法证实,何来抵偿案涉车辆转让款项之说。本院认为,XX公司及褚X时欠多笔大额债务,结合案涉车辆转移登记与褚X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发生的时间点,褚X与胡X二人基于特殊身份关系的转让行为有违常理,不论无偿抑或低价有偿明显减少了褚X的个人财产而有损褚X合法债权人的权益。故,褚X、胡X上诉主张有偿合理转让案涉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一审据此认定褚X、胡X无偿转让案涉车辆而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褚X、胡X二人之间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还是以不合理低价有偿转让均属事实问题,不论C担保公司作为原告以何种事实理由诉请,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适用相关法律作出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胡X认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褚X上诉主张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褚X在一审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在恢复审理后已依法就本案以及包括(2018)鄂XX民初XX号C担保公司起诉XX公司、褚X追偿权纠纷案在内共七件案件在看守所一并询问褚X,审理程序合法,褚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X、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褚X负担100元,胡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宜昌市12345市民热线第三方评价员。擅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520********91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