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P2P公司相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普遍存在挂单这一现象,这给案件中具体业务员的犯罪数额认定,以及量刑带来了一定的困扰,甚至有业务员可能会因为被挂单业绩比较多,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以理清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挂单”金额的认定,并提出可行的辩护思路。
一、概述
(一)挂单的定义
所谓“挂单”,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通常指业务员A为了领取更多报酬和奖励,将自己的客户挂在B业务员名下的行为。
(二)挂单的主要情形
1. 上下级之间的挂单
经理或团队领导为完成团队业绩,将部分业绩挂在下属员工名下
2. 员工互相挂单
同事之间为各自完成业绩指标而相互挂名
3. 特殊关系挂单
在职员工为已离职员工挂单,或因亲属关系不便而挂单
(三)挂单发生的原因
理财公司大多订立阶梯式的绩效考核制度,当团队或个人业绩达到某个台阶时,提成比例会大幅提升。这时,适当地“调整”业绩分配,将业绩挂在接近提成梯次临界点的员工名下,就能获得更高额的提成回报。员工之间、上下级之间为了自己或团队能够拿到更高提成,便产生了实际吸存者与登记吸存者不一致的“挂单”情形。
二、挂单金额是否计入被挂单人个人犯罪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挂单金额是否计入被挂单人个人犯罪数额的关键在于两个核心要素:
1. 被挂单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收资金,以及对相关资金吸收是否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2. 被挂单人是否从挂单中获得任何形式的好处,包括直接提成、间接利益或潜在利益。
在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挂单一事确实存在,但挂单之原因,是被告人曹某某为了完成业绩考核或者达到公司特定奖励的需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是挂单一事的受益方,被告人曹某某与卢某、邱某等部门员工之间均是共同犯罪关系,挂单一事充分反映了该些人员相互之间是协作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关系,故对于挂单之金额,被告人曹某某亦应承担责任。” 该案例表明,即使只是获得间接利益,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三、主动挂单与被动挂单的法律认定差异
实践中,法院对挂单金额是否扣除存在明显差异,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主动挂单
如上下级之间、团队成员之间为了多拿提成、提升级别、帮助他人完成任务等互相挂业绩,甚至购买业绩。这种情况下,被挂单人通常从中获得了某种利益,比如完成团队业绩获得奖励、完成转正或升职等。法院一般倾向于被挂单人对该金额承担责任,但量刑时可能酌情考虑。
(二)被动挂单
如果被挂单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吸收行为,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好处,纯粹是他人借用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未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则可能将该部分金额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在Z某案中,其辩称名下部分金额实际为其领导所吸存,只是挂在其名下,且在相应的提成到账后不久即转给了领导,自己未实际获利。若能够提供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这种情况下的挂单金额可能被扣除。
四、如何为被挂单人有效辩护?
对于被挂单的普通员工,面临极为不利的证据局面。公诉机关通常直接依据合同、收据上的签名和公司业绩记录来认定犯罪数额。要排除挂单金额,需要积极主动地收集和提供证据:
(一)收集书证材料
重点收集与领导的聊天记录、分红支付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明所涉金额系挂单情形而非实际吸存金额。特别是证明提成收入流向的证据,如收到提成后立即转给他人的记录。
(二)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
仔细审查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和辨认笔录。如果集资参与人并非通过被挂单人的宣传而投资,通常无法有效指认被挂单人。这种指认缺失可以作为辩护依据。
(三)审查同案犯供述
同事或领导的供述对于证明挂单关系至关重要。同部门人员的供述能够说明集资对象和被挂单人之间的真实关系,结合客观证据可达到减少犯罪数额甚至无罪的效果。
(四)核对合同时间与任职时间
仔细核对相关合同签订时间与被挂单人的入职、离职时间差异,证明某些业绩发生时被挂单人尚未入职或已离职,不可能参与吸存行为。
综上,虽然在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挂单金额亦属于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数额的组成部分,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本身的性质的认定,但挂单金额是否能在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得到认定,仍值得商榷。挂单金额是否被认定到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当中,对被挂单人的实际业绩的认定以及最终的量刑都有着实际的影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某个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辩护人,我们要对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进行重点审查,同时让当事人的家属积极协助收集当事人与领导的相关聊天记录、分红支付凭证、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以证明挂单情况的存在,并积极与办案单位进行沟通,以尽力实现有效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