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公司前阵子招了一名法务,同事们都亲切地称呼他为小张,入职时公司出于降低用人成本的考虑,直接跟小张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
小张不仅合同审核得好,对于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也都处理得极其完美,正当公司各位领导对小张交口称赞时,小张突然提出了离职,公司领导希望小张能给公司一个月时间招聘新人。
小张表示他尚在试用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天通知公司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他没有义务给公司一个月的宽限期来招聘新人。
公司无奈也只得同意小张在三天后正式离职。
以上事例不禁让我思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多长的试用期才更加合理!
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许多用人单位不管工作岗位的性质及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顶格约定试用期,甚至违法约定试用期。
殊不知,试用期不仅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察期,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考察期,在这个期限内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更大的自由,约定过长的试用期反而给企业用人方面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从而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那么企业应该怎样与劳动者合理约定试用期呢?
我认为应该从如下两个角度予以考量:
1. 工作岗位性质;
2. 工作岗位的技术性含量高低。
对于替代性较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岗位,试用期宜适当缩短或者在法定期限内约定适用弹性试用期。
对于替代性较高,专业技术性较弱的工作岗位则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适当约定较长的试用期。
如此,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类似于小张的情况再次出现。
3年
1983分 (优于84.68%的律师)
一天内
9篇 (优于91.7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