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该如何认定此处的“自动投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由此可知,自动投案分为两种,一种是最为典型的自首,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种,则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与第二种情形相对应,司法实践中,经事先电话通知或传唤而主动按司法机关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前往配合接受问询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同时可以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的,则可以认定自首。
包括最高院指导案例在内的很多判决,对经电话通知或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认定为了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罪案中: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金某的手机号码。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月6日21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中被告人金某被认定自首,且依法从轻处罚。
好某故意伤害案及边某、其某等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均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好某故意伤害案(2016)内052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及边某、其某等故意伤害案(2019)内0727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均认为:“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综上可知,只要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均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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