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周某胜受雇于某建筑公司,在某科技公司发包的超高纯金属化学材料生产项目综合楼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工作。2022年1月5日,周某胜在拆除脚手架时不慎受伤,导致左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及远节指骨骨折。受伤后,周某胜先后在某县中医院及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八千九百余元。经某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此后,周某胜申请工伤认定未获受理,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某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协商未果后,周某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务关系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3万余元。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某科技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杨宙峰律师作为周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面梳理证据并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三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周某胜在受伤后自行申请伤情鉴定,随后申请工伤认定,并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上述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损失认定,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核定周某胜的医疗费、护理费四千三百余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九千八百余元、交通费三百元及鉴定费一千四百元,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
关于责任划分,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且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某胜作为成年人,在无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20%的责任。某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胜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已扣减垫付的两千元);二、驳回周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余元,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三百五十余元,周某胜承担八十余元。
【律师价值】
杨宙峰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在证据组织方面,全面收集工资流水、保险报案记录及医疗票据,构建完整证据链,夯实劳务关系与受伤事实。其次,在危机处理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精准梳理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及后续行政诉讼的时间线,成功论证时效中断,化解败诉风险。最后,在庭审应对中,针对被告主张已付款项为赔偿款的抗辩,通过银行流水摘要代码有力反驳,确保该款项被认定为工资,最大化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宙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