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10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张某球、谢某中、谭某强、洪某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攸县合里矿业有限公司王家冲铁矿附近开采“羊场废旧铁矿”,共计非法开采赤铁矿596桶(约479吨),价值114,960元。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所使用火工产品从王家冲铁矿违规获取。2023年1月30日,四人在转运铁矿时被执法人员查获。
一、精准定位“作用力差异”,在量刑红线上争取“最低点”
虽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我仔细阅卷后发现,洪某旺与其他三人在参与深度和出资贡献上存在本质区别:
1.出资差异:张某球、谢某中、谭某强各自真金白银出资2万元,而洪某旺是持“干股”,并未实际投入启动资金。
2.职能差异:张某球管财务和日常、谢某中管招工和炸药、谭某强管总协调,而洪某旺的职责仅仅是“协调原股东退出”——这是一项“一次性”且“非核心”的辅助事务,在非法采矿行为进入实操阶段后,他几乎不再参与日常管理。
在辩护词中,我没有盲目追求“从犯”认定(因为司法实践中合股经营常被视为一体),而是退而求其次,将辩护重心放在“参与程度最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这一事实上。最终,法院虽未认定其为从犯,但在量刑上采纳了我的辩护逻辑——洪某旺获刑拘役五个月,且罚金与谭某强持平(10万元),刑期却比谭某强少一个月,比张某球、谢某中少了三个月。这“一个月之差”恰恰体现了法院对我方辩护意见的隐性认可,将洪某旺打到了全案量刑的“最底端”。
二、打好“自首+认罪认罚”的组合拳,将法定从宽情节用足
洪某旺系主动到案,且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含金量”最高的法定从宽情节。
我的策略是:认罪,但不“认罚”模糊化。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我与公诉人充分沟通,明确将“自首”作为区分于张某球(坦白)的核心情节。最终,公诉机关也对洪某旺给出了全案最低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并在庭审中得以维持。这让我深刻体会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中,引导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并非妥协,而是一种理性的“诉讼博弈”——用态度的端正换取刑罚的断崖式下降。
三、对“违法劣迹”的抗辩:行政拘留不是前科
本案中,洪某旺没有前科。而其他被告人中,张某球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刑事前科,谢某中有因涉爆被行政拘留的劣迹。
我在庭上着重强调了洪某旺系初犯、偶犯。虽然非法采矿破坏了矿产资源,但洪某旺此前并无任何涉矿或涉爆行政处罚记录。这在法院裁量罚金数额和缓刑考验期时起到了关键作用。最终,洪某旺的缓刑考验期是十个月,并未因罚金数额(10万)而延长考验期,说明法院认可其人身危险性极低。
四、关于“行政罚款折抵罚金”的深层思考
虽然本案中直接缴纳行政罚款的是张某球,但通过全案的财产刑处置,我更加关注行政与刑事衔接的问题。洪某旺虽未提前缴纳行政罚款,但我向法庭提交了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悔罪表现的说明,最终法院没有对洪某旺加处罚金(与谭某强持平),且全部适用缓刑。这让我感受到,在非法采矿案件中,财产刑的辩护同样大有可为——不仅要看刑期,还要争取让当事人“交得起、判得下、缓得了”。
五、整体感受:刑辩律师要善于在“绝望”中寻找“细微差别”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最忌讳的是拿到案件觉得“板上钉钉”就消极应付。这起案件中,火工品的来源、采矿的实施、运输的调度都有明确证据,推翻定性是不可能的。
我的成功在于“细节解剖”:同样是共同犯罪,我剖开了洪某旺“持干股、不出资、不主事”的本质;同样是认罪认罚,我固化了“自动投案”的精准时间节点;同样是被判处缓刑,我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全案最短的拘役期限和最合理的罚金数额。
宣判时,洪某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那一刻,作为辩护人,最大的成就感并非来自赢了多么高深的法理争议,而是通过专业辩护,让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获得了个体化的公正。这起案件也再次印证:法援案件,质量绝不能“打折”;律师的敬业程度,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自由被限制的“长度”和财产被剥夺的“额度”。
定罪分析
(一)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案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479吨赤铁矿总价格为114,960元,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起刑标准(湖南省具体执行标准为十万元以上),符合“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
(三)罪名认定的关键要素
构成要件 | 本案事实认定 |
违反矿产资源法 | 攸县自然资源局认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 四人明知该矿为“废旧铁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
擅自开采 | 2022年10月下旬至12月初持续开采约1个多月 |
矿产品价值 | 479吨×240元/吨=114,960元(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完整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一)量刑情节对比
被告人 | 法定量刑情节 | 酌定量刑情节 | 前科劣迹 | 最终量刑 |
张某球 | 坦白(第67条第3款) | 认罪认罚、缴纳行政罚款3万元 | 2011年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期徒刑四年,已假释考验期满) | 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 |
谢某中 | 自首(第67条第1款) | 认罪认罚 | 2020年行政拘留七日(非法运输使用爆炸物);2023年行政拘留十五日(无爆破资格领取爆炸物) | 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 |
谭某强 | 自首(第67条第1款) | 认罪认罚、初犯、偶犯 | 无 | 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万元 |
洪某旺 | 自首(第67条第1款) | 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持干股(出资较少) | 无 | 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10万元 |
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
(一)不区分主从犯的合理性
四人约定各占25%股份,分工如下:
被告人 | 分工职责 |
谭某强 | 负责牵头召集、王家冲铁矿负责人(提供火工产品来源) |
谢某中 | 负责招工、安全管理、火工产品具体交接 |
张某球 | 负责日常管理、财务管理、与工人结算 |
洪某旺 | 持干股,协调原股东退出 |
四人在决策阶段共同商议,在执行阶段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均系非法采矿行为的核心决策层和主要实施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也与司法实践中对合股经营型非法采矿案件的处理惯例一致。
(二)洪某旺“干股”身份的特殊性
洪某旺虽未实际出资,但作为“羊场废旧铁矿原始股东”持有干股,其贡献在于协调其他原始股东退出,这是非法采矿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其参与程度虽略低于其他三人,但并未达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认定标准。法院最终对其判处最轻的刑罚(拘役五个月),已充分体现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实际情况。
杨宙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