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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儿童溺水身亡,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魏层层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2日 10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

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某

原告丁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 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计 300000 元;

2、本案诉 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 300000 元诉讼金额变更为 150000 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之三女李某不慎掉入小广场 南的水坑中溺水身亡。经查,该水坑为 2019 年间三被告带 领人员所挖,用于压实靠水坑一侧水泥路侧边。该水坑约 3、 4 米深,安全隐患颇深,但三被告一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 施,从未安装过围栏、围网,也没有设臵过任何警示标志, 对于原告女儿的溺水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 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臵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 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户口本一份,李某户口注销证明二份、照片二张;丁某与马体园通话录音一份、丁某与马仰旺录音二份;水坑处 照片四张、视频五份;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医学死亡证明 一份、鄄城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户口注销 证明一份。

李某溺亡时仅 5 岁,系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和辨识能力,无法预知其身边存在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 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二原 告作为李某监护人,放任李某独自在外面玩耍,未尽其 监护义务,对导致李某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 院认为二原告承担 85%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以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 941,320 元(47,066 元 20 年),丧葬费为 49,047 元(98,094 元/2)。原告要求 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本院不予支 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000 元; 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应 向二原告赔偿 158555.05 元,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 150,000 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 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 150,000 元的主张,本院 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村民委员 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 15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 赔偿金共计 150,000 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层层律师,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致力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领域的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