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高某丈夫。
本律师为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第三人:山东鄄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某城市广场 C4-120号房产(价值 1256960 元)房产;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自2017 年开始承包某公司的电桥架包清工工程,后来经过结算,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 60 余万元,原告于 2018 年 6 月 4 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的认购协议书,另外原告又支付某公司现金 60 余万元,共计 1256960 元,决定用以购买某公司的商品房 C4-120。2021 年 5 月 14 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公司的商品房 C4-120, 购房款总价 1256960 元,上述房产原告早已装修占有并出租。鄄 城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27 日作出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裁定,原告于 2022 年 4 月份提出执行异议,鄄城法院作出(2022)鲁 1726 执异 14 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鄄城县法 院作出的(2022)鲁 1726 执异 14 号裁定书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涉案房产合法占有,并实际出租多年,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可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高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 年 4 月 22 日作出 (2022)鲁 1726 执异 14 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高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高某与某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高某亦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某公司在2018 年就已将涉案房屋交付高某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非高某自身原因所致。故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高某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高某购买的某城市广场C4-120 号房产。
魏层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