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珏辉律师
西南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公职律师6年执业律师1年,现任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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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例--代理被上诉人C,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珏辉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10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上诉人X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CHDB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X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C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属于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未投保,A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

A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C的代理律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HDB财保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1.事故发生概况:20218311010分许,C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徐村戴家岸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易中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A驾驶的悬挂临时2343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继而C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与由H停放的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由H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D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C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A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HD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

3.机动车投保情况:×××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已在B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已在X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

4.受害人概况:A,女,19933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A受伤前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美根美容店工作,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85元。A与其丈夫杨春育有一子杨彩奕。

5.治疗时间、医疗费金额:A2021831日至202196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A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9138.50元。

6.伤残鉴定情况:202232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突入椎管,其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A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A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A的后期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左右。A为此共计花费鉴定费3800元。

7.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C已为A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B财保公司已为A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

8.其他与赔偿相关的无争议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元。

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A提供的有效发票,该院确定A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9138.50元;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提出该费用中有4634.04元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费用及提供替代药品用以计算用药差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时已就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向其进行过告知,且该条款亦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故对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A住院6天,按100元/天计600元,该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A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30元/天计2700元,该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A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A住院6天,按宁波市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94元/天计算计1164元;出院后尚需护理84天,应为部分护理,该院酌定按97元/天为8148元;综上,A的护理费合计为9312元;

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A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A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85元,故A的误工费为40110元,该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A主张残疾赔偿金29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2元,合计340838元,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根据A的门诊次数、地点,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A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该院酌定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九、鉴定费:按A实际花费的3800元予以确认;

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A后续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A主张8000元,并未超出该范围,该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十一、电动自行车损失:对该项主张的损失,B财保公司认可1000元,X财保公司已该车未作定损为由未予认可。该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认定A电动自行车损失存在,X财保公司B财保公司未就该车进行定损,系其未行驶该项权利同时也是未履行该项义务,故该院对B财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A的该项损失为1000元。

上述合计A的所有损失为43199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C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A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HD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由此造成A的经济损失,应由H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B财保公司D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C赔偿其中的42%,A自负28%的经济损失;HD各赔偿其中的15%,由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HD承担赔偿责任。C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车无法按机动车上牌且应该投保交强险,故X财保公司认为C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A的损失共计431998.50元,其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共计30438.50元,由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各赔偿15219.25元;需在死亡、残疾赔偿项下的共计396760元,由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各赔偿180000元;需在财产赔偿项下的计1000元,由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各赔偿500元;上述合计,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A195719.25元,扣除B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B财保公司尚需赔偿A183719.25元;其余40560元,由C赔偿其中的42%计17035.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95元,尚需赔偿A13640.20元;由B财保公司X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各赔偿除鉴定费3800元外计36760元中的15%为5514元。保险外的鉴定费3800元,由HD各赔偿其中的15%计570元。HD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通过)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A经济损失195719.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A经济损失5514元,扣除B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A189233.2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X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A经济损失195719.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A经济损失5514元,合计201233.2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C赔偿A经济损失17035.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95元,尚需赔偿A13640.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H赔偿A经济损失5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D赔偿A经济损失5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A负担285元,由C负担105元,由H负担4元,由D负担4元,由B财保公司负担1453元,由X财保公司负担154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C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车无法按机动车上牌且应该投保交强险,X财保公司上诉称C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X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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