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笑笑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7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XX美发店,经营场所: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XX南路第X幢第X间。
经营者:邵XX,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沙河X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玉环XX美发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XX美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专业美发市场知名的直营连锁品牌,经过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宣传,旗下“XXX”“XX”“XX”等知名品牌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XXX”在2019中国美发行睿榜TOP100+荣获“行睿榜百强沙龙”,“武汉XXX美容美发连锁”被ICD中国评为2021年度品质沙龙星级认证品牌。经过近二十年的品牌经营,原告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美容美发企业。
孙XX先生在中国XX依法持有以下商标的知识产权:第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店等,有效期至2030年3月20日。原告已与孙XX先生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中国XX地区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且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环XX美发店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第XXX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2022)鄂尚信证字第5566号公证书、(2022)鄂尚信证字第5567号公证书、(2022)闽夏云证字第14527号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基于孙XX的普通许可,系第XXXX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XX公司的名义对任何侵害授权方知识产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上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经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理发店,属于同一种服务,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XX”字样,与“”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属于相同标识。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玉环XX美发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晚于第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号,显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意欲实施混淆行为利用原告的商誉获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XX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玉环XX美发店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XX美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玉环XX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三、限被告玉环XX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玉环XX美发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