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允其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椒江允其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原告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广师傅黑龙茶”己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林XX申请注册了第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第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冰茶。林XX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己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本案因此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第XXX号注册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XXQ120XXXX1438,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第XXX号注册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XXQ120XXXX1438,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林XX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上述两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授权范围为中国XX地区,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被告台州市椒江允其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经营范围系小餐饮店,自制饮品制售。
2019年6月4日,申请人詹XX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XX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广兴XX附近一家门面标有“黑龙茶”字样的店铺,詹XX在该店内购得茶饮料三杯,并当场支付23元。公证书附了被诉店铺的店招等照片。浙江省台州市东海XX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1704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9)浙台东证字第17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相关获奖情况打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案外人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XX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公证显示,涉案店铺对外销售的奶茶、水果茶属于混合饮品,成分中包含茶与果汁,故与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果汁及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冰茶均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该店铺在对外经营中使用的店招、店内装潢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黑龍茶”及“黑龍茶”与“OOLONGTEA”的组合等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标识经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对比,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不论是文字还是读音均相同,故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允其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XX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允其餐饮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