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遇到的众多土地纠纷案件中,有一类案件是与土地闲置有关的,大多数情况表现为,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对该宗土地未动工开发。
那么,当耕地处于闲置或荒芜状态时,依法应当如何处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对于闲置或荒芜耕地,《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区分三种情形进行规制: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出现耕地闲置问题时,可作如下处理:(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2)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3)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4)土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后,若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