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内容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即使没有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也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除了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变更外,实践中还存在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如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变更前后用人单位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一般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前公司的权利义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
本文内容来源于《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第二版)(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