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属地:江西
  • 1677帮助人数
  • 100%好评
戴玲律师 入驻7
分享
18166060705 (电话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12日 | 发布者:戴玲律师 | 点击:93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当事人原告:兰某某,男,畲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法定代理人:蓝某,男,畲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兰某某,男,畲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

法定代理人:蓝某,男,畲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

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杨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

被告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860680261C。

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负责人:廖太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3446.12元,被告2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20时57分许,被告1驾驶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与北往南行驶,途径宁都县梅江镇“忆境江南”门口路段时,碰撞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载黄瑜航),造成黄航、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

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60.04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8月5日,原告转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182.23元,并于2018年8月2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费1404.49元。另,原告在赣州大药房购药共计1160元。2018年9月3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360730120180000137号事故认定,被告1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航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3月25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实,被告1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

被告1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由被告2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本人垫付医疗费用69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2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肇事逃逸拒赔;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本案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内应预留。

本院查明事实

2018年8月2日20时57分许,被告1驾驶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与北往南行驶,途径宁都县梅江镇“忆境江南”门口路段时,碰撞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载黄瑜航),造成黄航、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

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60.04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8月5日,原告转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182.23元,并于2018年8月2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费1404.49元。2018年9月3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360730120180000137号事故认定,被告1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航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3月25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1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被告1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1共垫付医疗费69000元。事发时,原告年满13周岁,就读于宁都学校。

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户口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2、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360730120180000137号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宁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5、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费发票;6、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0号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7、事故押金凭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1、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360730120180000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航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伤残等级。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确定。关于护理期。护理期经鉴定为135日,仅供参考,原告的护理期应结合其伤情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诊断意见等综合情况确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14天(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事发时,原告年满13周岁,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共计114天),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雇请护工护理20天并实际支付护理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时间94天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200元+100元/天×94天=126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105天,仅供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24天、考虑事发时年满13周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其余时间39天的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50元/天×21天+30元/天×39天=222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5000元,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4、被告1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遵从医生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到赣州大药房购药计币11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购买太极和合治疗仪支付8800元,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因本案事故休学造成其学杂费损失5640元,该收款收据载明入账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系2019年年度上半年的学杂费用,而2019年年度上半年原告已在该校就读,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6、本案事故导致黄瑜航及原告受伤,黄航之母兰华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只需预留3000元,其余部分赔付给原告,本院许可;7、原告在宁都县城生活学习,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3%,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13%×20年=87929.4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次数,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自行车、眼镜、衣服等损失共计6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1、事故认定被告1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2免赔,且被告2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回执,庭审中,被告1承认签收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该《说明书》中载明的逃逸等免责事由知晓,故被告2辩称被告1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江西省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77706.76元。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60.04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182.23元。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费1404.49元。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赣州大药房购药计币11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共计:77706.76元。

2、护理费12600元。

3、营养费22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720元。

5、残疾赔偿金87929.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合计189076.16元。

根据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1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航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189076.16元,由被告1负责赔偿。因被告1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2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7929.4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可见,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16529.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2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1承担。因被告1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故原告的剩余损失70646.76元由被告1负责赔付。被告1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9000元可从中抵扣,抵扣后被告1应赔付原告1646.76元。综上可见,被告1仍应赔偿原告损失3546.76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529.4元、限被告杨柏生赔偿原告兰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46.76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