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属地:江西
  • 1676帮助人数
  • 100%好评
戴玲律师 入驻7
分享
18166060705 (电话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李某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12日 | 发布者:戴玲律师 | 点击:175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公诉机关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A,江西省某市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某市市某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A,江西省某市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某市市某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赣0791刑初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向被告人A宣判的判决书所载明的判决结果与审签的法律文书明显不相符,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赣079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妍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A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理工巷院内,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肖某的1辆航母导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侦查人员在某市区五云镇查获被盗电动三轮车。随后,A主动投案至某市市公安局湖边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22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A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A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戚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某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A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中质证的证据,经本院再审核实无误,均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肖某电动车修理费、三轮车上丢失的电子秤、被撬坏的地锁等共计2400元,被害人肖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向被告人A宣判的判决书所载明的判决结果与审签的法律文书明显不相符,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赣0791刑初2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